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民一终字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项××,女,,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X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女,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X区。
上诉人项××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苏民六初字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韩华担任审判长(主审),审判员郭某、审判员赵某辉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丁××与被告项××系同村村民。2010年10月21日15时许,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冲向原告将原告撞倒。原告于当日入苏家屯区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某为:头皮挫伤,住院5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共支出医疗费2,565.10元,出院医嘱要求休息一周。原告系城镇户口。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镇公安派出所治安卷宗材料,有丁××的医药费收据、门诊某历、诊某、护理证明等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发生纠纷有被告方处事不冷静,对原告进行身体伤害的行为存在过错。本院考虑本起事件的起因、经过及原告受伤的程度,认定被告对本起纠纷负全部责任,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指出的医疗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指出的交通费合理,但数额以100元为宜。误工费按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丁××医疗费2,565.1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1,022.60元、护理费299.60元、伙食补助费250元,合计4,237.30元;二、被告如未按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项××负担。
宣判后,项××不服,以“丁××也应当赔偿我的损失”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丁××则服从原审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项××与被上诉人丁××因播种费用问题发生纠纷,本应采取正常的途径解决,但上诉人项××采取了阻止被上诉人丁××收割的非正常方式,而且在公安派出所调处纠纷的现场,上诉人项××仍主动与被上诉人丁××发生冲突,至被上诉人丁××受伤。对此次纠纷,上诉人项××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项××对被上诉人丁××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至于上诉人项××提出“丁××也应当赔偿我的损失”的上诉主张。因上诉人项××此次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故上诉人项××自己脚伤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对上诉人项××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项××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华
审判员郭某
审判员赵某辉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孟庆峰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