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书
(2010)衡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
申请人衡阳东江金磊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衡南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小军、谭某某,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衡阳市君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华新开发区X路。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志刚,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衡阳东江金磊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江公司)与被申请人衡阳市君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林公司)关于申请撤销衡阳仲裁委员会衡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东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小军、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尹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东江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是:一、仲裁违反法定程序。1、仲裁庭违背仲裁证据规定程序。仲裁庭违背了《衡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十八、四十九、五十二条的规定,在被申请人不能举证的情况下多次休庭,完全按被申请人何时能举证的情况来决定重新开庭。2、仲裁庭违法剥夺了申请人的证据保全申请。在9月8日的庭审中,被申请人提交了一本2008年3月份的财务凭证中的一张付款凭证,证明被申请人在其他公司购买水泥的时间,申请人当即提出应该将该整本财务凭证全部提交,并向仲裁庭提出证据保全申请,但被仲裁庭违法驳回。二、仲裁认定的证据是伪造的。仲裁庭依据监理日志及部分付款票据作出裁决,其中监理日志就是伪造的。该监理日志不仅全部是复印件,而且被仲裁庭的调查笔录及被申请人自己提供的财务凭证所推翻,这说明被申请人在作假证据。三、君林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君林公司拒不提供2008年3月份完整的财务凭证,应当依法推定申请人认为没有因为水泥供应而停工的主张成立。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衡阳仲裁委员会衡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
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人东江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
1、证据保全资料及调查笔录。拟证明仲裁程序违法。
2、开庭笔录。拟证明仲裁程序违法、君林公司拒不提交查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监理日志系伪造。
3、仲裁庭的答复。拟证明仲裁程序违法。
4、气象资料。拟证明2008年3月13日至3月15日的天气均为阴雨天气,君林公司只是因为下雨而停工,没有损失。
被申请人君林公司辩称:一、本案仲裁程序完全合法。1、本案补充证据是按照仲裁庭的要求提交的,而且仲裁庭的这一做法,符合《衡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五十二条关于“仲裁庭根据庭审需要,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补交证据材料。”的规定。2、东江公司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务凭证进行证据保全,其主体和条件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二、仲裁庭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申请人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申请人认为证据是伪造没有依据。三、被申请人没有隐瞒证据,未提供3月份完整的财务凭证,是举证规则决定的,申请人毫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隐瞒了证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被申请人君林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申请人君林公司对申请人东江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东江公司申请证据保全的理由不符合我国《仲裁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仲裁庭驳回其申请是完全合法的;仲裁庭对监理人员的调查笔录正好说明该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的证明目的;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超过举证期限提交证据没有依据,被申请人是按照仲裁庭的要求补充提供证据;证据4是仲裁之后提交的证据,不能成为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相反,申请人提供的该份气象资料与监理日志相吻合,更说明了监理日志的真实性,下雨并不一定导致内墙砌筑停工。本院认为,对申请人东江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被申请人君林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实申请人的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君林公司因承建衡阳市沐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沐林.美郡住宅小区X、18、19、21、X栋建安工程的需要,于2007年4月9日与东江公司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合同对水泥的规格、数量、价格、交货方式、付款及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纠纷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东江公司提出提价请求,未得到君林公司的同意。东江公司遂于2008年3月9日起停止向君林公司供应水泥,导致沐林.美郡17、18、19、X栋建筑工地在3月13日、14日、15日连续三天停工。后君林公司通过紧急采购,于2008年3月16日从祁东洪城水泥公司临时购得少量水泥,工地才逐步恢复生产,君林公司的生产因此受到影响并遭受较大的损失。2009年4月11日,君林公司向衡阳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期间,东江公司向仲裁庭书面提出申请,要求对君林公司2008年3月份的财务凭证进行证据保全。仲裁庭经研究认为东江公司的申请不符合《衡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的证据保全的条件,遂书面答复驳回其证据保全申请。2009年12月25日,衡阳仲裁委员会以衡仲裁字[2009]第X号裁决书裁决:一、衡阳东江金磊水泥有限公司赔偿衡阳市君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30万元;二、衡阳东江金磊水泥有限公司返还衡阳市君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付货款余额人民币x.50元,利息4621元,共计x.50元;三、本案仲裁费x元,由衡阳东江金磊水泥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一、关于仲裁裁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申请人东江公司认为,仲裁庭违反《衡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十八、四十九、五十二条的规定,在被申请人君林公司不能举证的情况下多次休庭,完全按其能举证的时间决定重新开庭。申请人要求保全被申请人持有的财务凭证,仲裁庭未按《仲裁法》第四十六条及《衡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将申请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而是直接驳回申请人的证据保全申请。因此,仲裁裁决违反了法定程序。被申请人君林公司认为,本案补充证据材料是按照仲裁庭的要求提交的,仲裁庭此举符合《衡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五十二条关于“仲裁庭根据庭审需要,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补交证据材料。”的规定,被申请人补交证据完全合法。东江公司要求保全被申请人的财务凭证不符合法定条件,也违背了举证的原则。经查,衡阳仲裁委员会对本案先后进行了三次庭审。在第一次庭审质证中,因东江公司要求君林公司出示《水泥购销合同》的原件,仲裁庭遂决定中止庭审,要求君林公司准备证据原件,并确定了第二次开庭的具体日期。在第二次庭审中,因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案件事实一时难以查清,仲裁庭要求双方当事人在一个星期内补充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认为,仲裁庭的这一做法,完全符合我国《仲裁法》及双方当事人选定的《衡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相关规定,并无错误。君林公司在东江公司停止供应水泥期间,是否向其他单位购买了水泥,其证明责任应由东江公司承担,东江公司要求君林公司提供该类证据,不符合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而且东江公司申请对君林公司的财务凭证进行保全的理由仅仅是“该材料对本案有重大影响,能全面了解本案情况”,并非我国《仲裁法》第四十六条及《衡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五十五条规定的“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之法定理由。东江公司的证据保全申请不被支持本无不妥之处,但仲裁庭未依照规定将申请人的保全申请提交给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其程序存在一定瑕疵,但该程序瑕疵并不影响案件的正确裁决,故东江公司以此为由要求撤销仲裁裁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否是伪造的问题。申请人东江公司认为,仲裁裁决所依据的监理日志是伪造的,其理由是监理日志事后已被君林公司自己提供的财务凭证所推翻,而且气象台的气象资料也证明天气才是停工的原因,与水泥供应无关。本院认为,君林公司提供的监理日志所记载的内容与仲裁庭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以及东江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供的气象资料所反映的天气情况基本吻合,可以证明该监理日志的客观真实性。君林公司的财务凭证显示该公司在东江公司停止供应水泥期间曾自行购买部分水泥以及东江公司提供的天气资料证明2008年3月13日-15日为阴雨天气,并不能证明君林公司停工与东江公司停止供应水泥没有关联,也不能证明君林公司提供的监理日志是伪造的。三、关于被申请人君林公司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问题。申请人东江公司认为,君林公司未完整提交该公司2008年3月的财务凭证,即应认定其存在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行为。本院认为,是完整提交还是部分提交公司的财务凭证,君林公司有权根据其应承担的举证责任来进行确定。如果东江公司有证据证明君林公司持有对其不利的证据且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可以认定君林公司隐瞒重要证据,甚至还可以要求仲裁庭结合其他证据推定其主张成立。但在本案中,东江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君林公司持有并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因此,其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申请人东江公司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衡阳东江金磊水泥有限公司的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衡阳东江金磊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唐崇高
审判员吴雪峰
审判员王若中
二0一0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素
校对责任人唐崇高打印责任人刘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