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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德原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时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德原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凯旋门大厦A座X层F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保民,河南广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时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上诉人郑州德原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时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某提起上诉。本某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保民,时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某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8日,时某作为甲方与德原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租赁协议》一份,上写明:“甲方在西环路西侧本某庄有一个独立院子,院内有房子五间,小厨房一间,大空间库房九间。经协商甲方租赁给乙方使用,使用期暂定六年。具体内容如下:一、乙方租用期间每年使用费壹万玖仟元整(¥:x元),每年五月份一次付清,不得拖欠。二、乙方租用期间必须遵纪守法,合法经营。三、乙方租用期间甲方不应随市场价格上涨而提高租赁费,保证合同期内价值不变。四、乙方如遇非正常情况结束租赁,租赁费不退(可以转租)。五、乙方租用期间,时某房屋、库房漏雨或门窗自然损坏,甲方应负责维护修理。乙方所需水、电出现不正常供应,甲方应积极配合给予解决。乙方所用水、电费自付。六、乙方如需在院内新建或改建房屋设施,需征得甲方同意后方可改造或新建。七、合同期为二零零七年六月一日至二零壹叁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八、本某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不得违约。”协议签订后,时某将租赁物交付德原公司使用,德原公司按约向时某支付租赁费至2010年底。2010年7月6日,德原公司最后一次向时某支付半年租赁费,时某向德原公司出具收条一份,上写明:“今收到郑州德原电力有限公司房租玖仟伍佰元正(9500.00元),交房租费时某从2010年6月30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期间如遇拆迁,房租费应按实际日期予以多退少补。收款人:时某2010年7月6日”。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时某、德原公司于2007年5月18日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亦按协议约定实际履行了义务,德原公司以时某并非租赁物的实际所有人为由主张某乙议应归于无效,因时某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土地承包协议书》,而德原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交租赁期间因租赁物的产权争议导致《租赁协议》无法实际履行的证据,故对德原公司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上述《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德原公司主张某乙2010年11月20日从租赁处搬出,已与时某解除租赁协议,因时某不予认可,德原公司亦未向原审法院提交与时某协商解除租赁协议的证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时某主张某乙原公司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1日期间半年的租金9500元,根据德原公司最后一次向时某支付租金时某某向德原公司出具的收条显示,双方已就租金支付方式达成新的合意,即由于拆迁时某尚未确定,每年房租费不变,但按实际租赁时某据实结算,截至2011年4月26日法庭辩论终结前,时某、德原公司均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该租赁物已被拆迁的证据,故租金数额经原审法院计算为6103.42元(9500元÷6个月×3个月+x元÷365天×26天),对时某过高部分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德原公司主张某乙某未向其提供正规发票,故不应支付租金,因双方已履行协议数年,德原公司均按期向时某支付租金,德原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曾向时某索要发票,以及因时某不提供发票而拒付租金,故对德原公司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某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郑州德原电力有限公司向时某支付租金6103.42元;二、驳回时某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某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某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德原公司负担。

德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10年5月,我与时某因政府通知拆迁导致租赁合同无法履行,变更合同执行到2010年12月31日止。合同已依法终止,我方为了履行合同已提前搬出涉案房屋,一审法院判令支付租金显属错误。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某、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时某辩称,上诉人所述不实,上诉人用我的房屋至今没被拆迁,且上诉人一直租用我的房屋,并未收到上诉人交来的钥匙,也没协商解除租赁合同,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某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某同。

本某认为,时某与德原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德原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租赁房屋已被拆迁和已将租赁房屋交予时某,故其仍应按约定缴纳租金。德原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某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德原公司负担。

本某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程文

审判员董小斐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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