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测绘学校,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刘磊,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金能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X村。
法定代表人钱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洲,北京市扬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
上诉人郑州测绘学校与被上诉人郑州金能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金能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6日作出(2011)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郑州测绘学校不服判决于2011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州测绘学校委托代理人刘磊,被上诉人郑州金能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洲、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郑州测绘学校与郑州金能源公司双方系长期的业务关系,2008年11月17日,双方签订《2008年冬季采煤合同》一份,需方为郑州测绘学校,供方为郑州金能源公司。合同约定,货物名称为三类烟煤,数量为1500吨,煤价每吨为528元,总金额为x元,郑州金能源公司保证完成郑州测绘学校2008年冬到2009年春的供暖用煤1400吨及2009年的生活用煤100吨,合同有效期为2008年11月15日至2009年5月30日,另约定如执行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2009年9月20日,双方又签订了《购生活用煤协议》一份,约定郑州测绘学校向郑州金能源公司分次采购三类烟煤大约800吨;价格每吨528元;交货办法以过秤为准,过秤凭证条为结算的依据;双方按实际送煤数量核对无误后,可进行结账,郑州金能源公司需提供税务部门监制的正规发票。以上合同签订后,郑州金能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共向郑州测绘学校供煤2119.76吨,每吨按528元计算,总煤款为(略).28元,郑州测绘学校分数次向郑州金能源公司支付货款为:2008年12月18日支付煤款x元;2009年4月14日支付煤款x.84元;2009年4月16日支付煤款x.60元;2009年6月19日支付煤款x元;2009年11月6日支付煤款x元;2009年12月28日支付煤款x元;2010年5月5日支付煤款x元;2010年12月23日支付煤款x.28元;以上共支付货款(略).28元,尚欠郑州金能源公司100吨煤的货款x元至今未支付,故郑州金能源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郑州测绘学校支付拖欠的煤款x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x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郑州测绘学校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郑州金能源公司与郑州测绘学校签订的《2008年冬季采煤合同》和《购生活用煤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郑州金能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向郑州测绘学校供煤2119.76吨,每吨为528元,共计煤款为(略).28元,而郑州测绘学校未履行合同义务,仅支付2019.76吨的煤款(略).28元,尚欠郑州金能源公司x元煤款不予支付,对形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向郑州金能源公司支付拖欠货款x元的违约责任。郑州金能源公司要求郑州测绘学校支付拖欠煤款x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郑州金能源公司要求郑州测绘学校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x元的诉请,因双方合同中未明确约定逾期利息的条款,故不予支持。郑州测绘学校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1、郑州测绘学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郑州金能源实业有限公司欠款x元;2、驳回郑州金能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郑州测绘学校负担1300元;郑州金能源公司负担70元。
原审被告郑州测绘学校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l、一审法院认定郑州金能源公司向郑州测绘学校供煤共计2119.76吨是错误的,郑州金能源公司实际供煤2019.76吨。根据郑州金能源公司提供的供煤磅单显示,郑州金能源公司供应煤是619.76吨(生活用煤),另加1400吨采暖煤(没有磅单),合计供煤2019.76吨,郑州金能源公司在起诉书中也明确认可累计送煤619.76吨。2、郑州测绘学校向一审法院提供了《2008年冬季采煤合同》及郑州金能源公司每次收到煤款的收款凭证,但在一审判决书中,却不显示郑州测绘学校提交的每次付款证据;3、郑州金能源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619.76吨供煤磅单,其中的100吨煤磅单(2009年3月16日至5月1日供生活用煤)是履行《2008年冬季采煤合同》中的生活用煤,该款项郑州测绘学校已支付。理由:(1)双方签订的《2008年冬季采煤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保证完成甲方2008年冬到2009年春的供暖用煤(1400吨)及2009年的生活用煤(100吨);且供暖效果要比往年更好”,郑州金能源公司在采暖期结束,停止供应供暖用煤的第二天即2009年3月16日,开始向郑州测绘学校供应合同约定的100吨生活用煤。(2)1400吨供暖用煤属于大包即不论采暖期用煤量多少,不计量,以1400吨为限。而采暖期结束后的100吨煤,是生活用煤,是从2009年3月15日后供应,需计量。(3)《2008年冬季采煤合同》第四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收到达到招标标准的生活用煤(100吨)后”,结清剩余款项。(4)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期自2008年11月15日至2009年5月30日。郑州测绘学校自2009年3月16日至5月30日共收到郑州金能源公司供应生活用煤144.39吨。(5)郑州金能源公司持郑州测绘学校开具的磅单对账并开具付100吨生活用煤付款发票,郑州测绘学校于2009年6月26日将煤款支付。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郑州金能源公司持有的619.76吨供煤磅单中的100吨,是履行《2008年冬季采煤合同》中的100吨生活用煤;4、双方签订的2009年9月《购生活用煤协议》是基于长期的业务关系,郑州金能源公司在2009年3月份供应的生活用煤达到招标标准,故在郑州测绘学校假期结束后还需生活用煤时,在2009年9月20日与郑州金能源公司签订《购生活用煤协议》。郑州金能源公司仅供生活用煤519.76吨,双方的交易付款习惯是郑州金能源公司每次依据供煤数量向郑州测绘学校开具请求付煤款的收款发票,郑州测绘学校收到发票后付款。郑州金能源公司最后一次出具的收到煤款发票金额是x.28元,吨数是22.26吨。若郑州测绘学校还拖欠郑州金能源公司的100吨煤款,郑州金能源公司一定会在最后一次结算煤款时开具122.26吨而非22.26吨煤款发票要求付款。这也足以说明郑州测绘学校并不拖欠煤款,印证了郑州金能源公司拿履行2008年合同的供煤磅单冒充2009年供煤协议中的磅单,重复使用达到再次索要煤款的非法目的。综上,郑州测绘学校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令郑州测绘学校支付欠款x元的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发还重审或改判驳回郑州金能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郑州金能源公司答辩称:1、2119.76吨的供煤数量是很清楚的,大包的1500吨加上619.76吨,一共是2119.76吨;2、从结款事实来看,郑州测绘学校确实只结了2019.76吨煤款。因此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请求驳回郑州测绘学校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郑州测绘学校与郑州金能源公司签订的《2008年冬季采煤合同》约定,由郑州金能源公司向郑州测绘学校供煤1500吨,包括1400吨的供暖用煤和100吨的生活用煤。采用大包的形式完成郑州测绘学校2008年冬季采煤工作,合同有效期从2008年11月15日到2009年5月30日止。从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1500吨煤的供煤结款方式为大包形式,与郑州测绘学校主张的1400吨煤采用大包形式的事实不符。双方签订的第二份合同《购生活用煤协议》,约定以过秤凭证条为结算依据,合同履行期为2009年3月15日至2010年6月30日。即在2009年3月15日之后,双方履行第二份合同义务时,郑州测绘学校结款以过秤凭证为准。郑州金能源公司提交的称重单均是2009年3月16日之后由郑州测绘学校开具的,总计619.76吨。郑州测绘学校上诉称其中有100吨是履行第一份合同项下的供煤,郑州金能源公司总供煤为1500+519.76=2019.76吨。由于双方约定第一份合同的供煤结款方式为大包形式,郑州测绘学校不会对1500吨项下的煤出具称重单,因此称重单上载明的619.76吨应是对第二份合同的履行。郑州金能源公司总供煤为1500+619.76=2119.76吨,郑州测绘学校仅支付了2019.76吨煤款,尚欠100吨煤款x元未支付。综上,郑州测绘学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上诉人郑州测绘学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
审判员马莉
审判员尤清波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郑蓉(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