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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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白云区梦XX化妆品厂与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白云区梦XX化妆品厂,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X街罗岗十四社地段自编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军,李勉玲,均为广东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朱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朱某华,郑州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梦XX化妆品厂(以下简称广州梦XX厂)为与被上诉人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州梦XX厂的委托代理人李军、被上诉人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6月9日,朱某某(乙方)与广州梦XX厂(甲方)签订了《销售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指定乙方为河南省市场代理。2、本合同有效期为2007年6月9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满续约再议。3、结算方式:货款结算为款到发货。货款必须汇到甲方确认过的指定账户,否则出现失误责任乙方自负。销售任务以来款并且发货计算,单独来款但不发货部分不计入任务完成数量,但可顺延到下个财政年度使用。甲、乙双方必须每月核对一次往来账目,时间为次月10日前以甲方传真《对账单》方式核对。以双方签名盖章生效。货款结算方式一律以汇款为准。乙方不得支付甲方任何人现金,否则甲方概不负责。4、销售任务:首批来款,乙方必须于2007年6月15日前汇款x元至甲方账户,作为产品代理权的保证(分两次打款)。乙方保证在合同期内完成年度销售回款x元,月度回款x元。广州梦XX厂委托签订人胡汉文及朱某某委托签订人高某某在合同上签了字,双方加盖了公章。合同签订后,朱某某未向广州梦XX厂支付履约保证金,广州梦XX厂也未向朱某某提出要求。根据广州梦XX厂合同签订人胡汉文指定的账号和收款人,朱某某于2007年6月14日汇给刘某英货款x元。广州梦XX厂收到货款后于2007年6月19日先后三次向朱某某发各种化妆品共价值x.20元,后双方未进行业务来往,双方也未按合同要求每月核对账目一次。2007年12月10日双方对账,广州梦XX厂向朱某某出具一份《07.6珍采客户对账明细》,主要载明:郑州美尔日化,预收款x元,应收货款x.2元,余款1344.80元。由于广州梦XX厂所供货物销售不畅,尚存x.20元的货物未销售,朱某某在合同履行期满后先后多次与广州梦XX厂联系退货事宜,但未解决。朱某某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广州梦XX厂退回货款x元,支付违约金x元,共计x元。2、一审案件受理费由广州梦XX厂负担。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广州梦XX厂以朱某某未付货款和保证金,也未完成销售额为由,提起反诉,要求判令:1、撤销双方于2007年6月9日签订的《经销合同》的补充条款。2、朱某某向广州梦XX支付货款x元。3、反诉费由朱某某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朱某某、广州梦XX厂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经销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当履行。朱某某履行了支付货款、销货义务,广州梦XX厂未按合同约定在终止合同时以现金形式收回货物,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收回货物、退回货款和支付违约金的责任。朱某某的诉讼请求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经销合同》补充条款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适当减少,应以货款的总价即x元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广州梦XX厂辩称“朱某某未交纳保证金,未告知货物销售情况,朱某某在履行合同时未产生经济损失,朱某某的诉请违反公平原则,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辩解以及朱某某未交纳保证金,收到货也未付款,应撤销双方于2007年6月9日签订的《经销合同》的补充条款;朱某某应向广州梦XX厂支付货款x元;案件受理费由朱某某负担的反诉请求,均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理由:1、广州梦XX厂反诉要求撤销双方于2007年6月9日签订的《经销合同》中的补充条款,已过了一年的行使撤销权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撤销要件。2、朱某某按约定支付了货款,朱某某提供的录音资料、汇款存根,广州梦XX厂向朱某某出具的对账明细也证实。3、朱某某在付款后,在未支付履约保证金的情况下,广州梦XX厂履行了供货义务,也未再要求朱某某支付履约保证金,视为广州梦XX厂认可。4、合同补充条款约定“按货源总价每日赔偿乙方每日5%的损失”,此约定属于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广州梦XX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朱某某货款x元。并自2008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货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广州梦XX厂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反诉费925元,朱某某负担975元,广州梦XX厂负担2000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广州梦XX厂不服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朱某某提供的交通银行汇款单、电话录音以及记录、货物运输协议及送货单、双方对账明细、库存金额明细及照片、证人高某某的证言,广州梦XX虽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通知有关人员到庭进行质证,已放弃其权利,故均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判决如此认定,抛开了客观认定事实、抛开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2款的规定。法律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人承担举证责任”。由此可知,原审法院判决所依据的交通银行汇款单、电话录音、记录、双方对账明细、证人高某某的证言均缺乏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首先,朱某某提交的交通银行汇款单、电话录音、记录,这些证据,均不能证明广州梦XX厂已收取了朱某某的货款,反而证明了朱某某未向广州梦XX厂支付货款,广州梦XX厂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的妻子是邓运连,而不是刘某英;其次,朱某某向法庭提交的双方明细、证人高某某的证言,由于该双方对账明细是朱某某单方所制作的,并非广州梦XX厂的意思表示,证人高某某是朱某某的丈夫,是利害关系人,其证言不能客观体现事实。

二、原判决认定:“根据广州梦XX厂合同签订人胡汉文指定的账号和收款人,朱某某于2007年6月14日汇给刘某英货款x元。广州梦XX厂收到货款后于2007年6月19日先后三次向朱某某发各种化妆品共价值x.20元,后双方未进行业务来往,双方也未按合同要求每月核对账目一次。”原判决如此认定前后矛盾,完全抛开案件的客观事实。事实上,广州梦XX厂从未收到朱某某支付的货款,客观上,不可能出现朱某某提供的双方对账明细。《经销合同》第五条第五款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一律以汇款为准,乙方不得支付甲方任何人现金,否则甲方概不负责。”依据此条款的约定及合同履行的事实可知:(一)合同明确约定货款需汇款给广州梦XX厂;(二)朱某某无任何证据证明广州梦XX厂已向其提供了账户,同意将款汇给刘某英;(三)朱某某未履行《经销合同》第六条的约定,未将10万元保证金支付给广州梦XX厂,从朱某某的行为可以看出朱某某从签订《经销合同》时起就没有诚实地履行支付义务;(四)假设,朱某某已向广州梦XX厂支付了x元货款,广州梦XX厂不可能只发x.20元的货物。由此可见,朱某某未向广州梦XX厂支付货款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原判决没有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所作的认定是错误的。为此,广州梦XX厂依据上述理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广州梦XX厂的一审诉讼请求。

朱某某答辩称:广州梦XX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因为,一、广州梦XX厂与朱某某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货款应汇到广州梦XX厂指定账户。广州梦XX厂的代理人胡汉文指定刘某英收款,朱某某汇款给刘某英,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二、上诉请求无依据,合同中约定,“汇款”不得向任何人支付现金,只能向指定账户汇款,我们向广州梦XX厂指定账户汇款,未向任何人支付现金,符合该约定。10万元保证金应具备担保作用,应理解为定金性质,因对方也未履约,其不能再要求我方付10万元保证金,广州梦XX厂的假设是不成立的,因为朱某某要了三次货,为了减少双方损失,我们未再要货。综上,请求驳回广州梦XX厂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广州梦XX厂与朱某某所签订的《经销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其次,朱某某在原审中提交了“交通银行汇款单、电话录音以及记录、货物运输协议及送货单、双方对账明细、库存金额明细及照片、证人高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该组证据相互印证,共同证明其与广州梦XX厂履行合同情况。该组证据所证明的“朱某某支付x元给刘某英后,广州梦XX厂三次发货给朱某某的”履行合同过程符合“先付款后发货”的合同约定,其已完成了向广州梦XX厂支付x元货款事实的举证责任。而广州梦XX厂放弃对该组证据的质证,原审法院据此组证据认定朱某某向广州梦XX厂支付x元货款这一事实并无不妥。因此,广州梦XX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朱某某的抗辩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上诉人广州梦XX化妆品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黎

审判员程文

代理审判员王胜利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世方(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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