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公司员工。
上诉人谢某因相邻通风、采光纠纷一案,不服安康市X区人民法院(2010)安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各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原审法院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某的住房位于安康市同康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家属楼北侧与被告谢某的房屋相邻。2008年5月,被告申请在原址建房。2009年2月3日安康市X乡建设局以安市建规字(2009)X号《私人建房基础开挖通知》准许被告建房贰层,高度不超过六米。同年4月7日因谢某擅自改变规划审批内容,安康市X乡建设局向其下发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停工通知书》,但被告仍未停止施工。2010年1月24日,同康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关于药材公司居民楼采光通风的报告》向安康市建设局反映了被告超高建房及占用通风采光空间的情况。因处理无果,原告遂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同时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要求被告谢某停止施工。
原审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正确处理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被告谢某超出安康市X乡建设局安市建规字(2009)X号《私人建房基础开挖通知》所审批的楼层高度超高建芳,妨碍了原告住房的通风、采光,被告谢某应停止侵害并排除妨碍。遂依法判决如下:被告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超出安康市X乡建设局规划审批内容的建筑物。宣判后,谢某不服,提起上诉称,其房屋未影响被上诉人的房屋通风、采光,自己是残疾特困户,应予照顾,诉求法院谅解改判不拆除。陈某表示服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谢某所建起房屋,超出了政府审批范围,妨害了相邻房陈某的通风、采光,陈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求排除妨害,拆除谢某违章建筑部分,理由成立。对其诉求应予支持。原审判决支持了陈某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谢某以其困难特殊,诉请谅解的理由,应与陈某协商找出解决纠纷的办法,但不能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其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谢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邵军
审判员李五四
审判员杨春英
二0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