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尹正峰,安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某权,安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蔡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紫阳县人民法院(2010)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蔡某因与肖某于2007年9月20日登记结婚,肖某自愿到女方家与蔡某共同生活。同年12月生育男孩名肖某辰。婚后,双方共同修建砖混结构平房两间。蔡某以肖某不孝敬老人、不尽对孩子抚养义务为由要求与肖某离婚。
原审认为,蔡某与肖某婚后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夫妻双方互谅互让,仍有和好可能,遂判决:驳回蔡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蔡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是:肖某经常吵骂岳母,夫妻感情受到严重影响,加之对肖某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尚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请求二审法院判决离婚。
本院认为,蔡某与肖某婚后因缺少沟通和理解,肖某上门后未能处理好与岳母之间关系,常因琐事争吵,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程度,且孩子幼小需要父母的关心抚养,夫妻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蔡某提出夫妻感情已破裂等上诉理由,未举证证明,故其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顺
审判员严安宁
审判员马娟
二0一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