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乙。
上诉人朱某甲与被上诉人朱某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朱某乙于2009年11月14日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该院依法判令朱某甲赔偿其房屋损失款x.66元。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5日作出(2010)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朱某甲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家峰、被上诉人朱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东、西向邻居。原告家在西,房屋建成于1998年。2009年5、6月份被告在其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其房屋建成后,原告房屋出现裂缝,且东山墙向东倾斜。双方为此产生纠纷。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房屋损毁原因及房屋修缮费用进行司法鉴定。
2010年2月19日,河南蓝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房屋)二层走廊顶板有东西向陈旧板缝,屋面板有陈旧防水涂料抹缝,未见新开裂;东邻新建房屋为桩基础,被鉴定房屋为砖基础,相邻房屋基础埋深近于同一水平位置。东邻新建房屋基础梁施工中与西邻(被鉴定房屋)基础间未置模板,也未置任何隔离物,所见部分浇在一起;被鉴定楼房的破损集中在一、二的东间,从各处裂缝的特征来看,多数为张性斜裂缝,裂缝的力源指向为东下方,加上东山墙的向东倾斜,说明其东侧基础有局部不均匀沉降和变形。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楼房东侧的上下两间房屋存在多处危险点,东山墙有向东倾斜的趋势,建议及时加固和维修。(二)东邻新建房屋基础的自然沉降是引起被鉴定房屋局部破损的直接原因。(三)被鉴定楼房屋整体稳定性差及抗震能力低等是造成其局部破损的内在原因。
2011年3月16日,河南国是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房屋的修缮费用出具了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朱某乙的房屋修缮所需费用为x.66元。
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本案被告在建造房屋时,其基础梁施工中与原告房屋基础间未置模板,也未置任何隔离物,所见基础部分浇在一起,后因被告房屋基础沉降引起原告房屋破损,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房屋整体稳定性差及抗震能力低等是造成其局部破损的内在原因,故原告对其房屋的破损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该院酌定原、被告对原告房屋破损各承担50%的责任。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朱某甲赔偿原告朱某乙房屋修缮费用x.83元;二、驳回原告朱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0元、鉴定费x元,由原告朱某乙负担x元,被告朱某甲负担x元。
朱某甲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房屋破损承担50%的责任过重。河南豫立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房屋维修方案目前尚不能确定为最佳方案,故本案中不能适用该方案。河南国是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明显错误,法院应当不予采用。鉴定费用过高且未经质证,也没有提供正式的票据,依法应当不予认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朱某乙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本案中,上诉人在建造房屋时,其基础梁施工中与被上诉人房屋基础间未置模板,也未置任何隔离物,所见基础部分浇在一起,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上诉人新建房屋的自然沉降是导致被上诉人房屋局部破损的直接原因,故对于被上诉人房屋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判结合被上诉人房屋破损的其他原因,判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房屋修缮费用的50%,比例适当,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案中委托的鉴定机关,具备委托事项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推翻,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对鉴定结论应予采信。被上诉人所支出的鉴定费用,有正式的发票为证,鉴定费用的收取标准,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判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上诉人朱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继军
审判员刘秀琴
审判员柴雅琳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温改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