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徐州恒顺万通食品酿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申请再审人孙某与被申请人徐州恒顺万通食品酿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作出(2009)鼓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孙某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协议内容为:徐州恒顺万通食品酿造有限公司自本民事裁定书送达后五日内,一次付给孙某经济帮助费5000元整,双方不再为该劳动争议一事产生任何纠纷。申请再审人孙某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孙某在本院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是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请再审人孙某撤回再审申请。
审判长郑友启
审判员闫建民
审判员李文武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神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