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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诉郭某乙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夏新乐,郑州市管城区陇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王军,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甲诉被告郭某乙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夏新乐、被告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原在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楼X号拥有住房一套(产权证号:x)。2008年由于市政府重新建设和规划的需要,原告的上述房屋被拆迁,根据规划,原告可在“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办公室”办理相关手续后重新获得安置住房一处。由于原告年事已高,且身体欠佳,于是就委托被告代为办理拆迁安置的相关手续,现上述手续已由被告办理完毕并持有,但其却不愿交付给原告,由于没有上述手续原告无法交纳房款,更无法办理入住,于是就向被告多次讨要,但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脱不给,现距交纳房款的最后期限越来越近,如不能及时办理将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万般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办理“永丰新都”小区入住所需的拆迁安置协议和选房单等相关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存根;2、委托书;选房单;3、拆迁安置协议;4、撤销原委托书及2009年10月21日郑州晚报;5、视听资料记录。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房屋原为单位分给原告的,但当时原告无力购买,由被告所购买,双方约定该房产为双方共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安置的房屋也应为双方共有,被告已经另案诉讼至法院请求分割财产,在该房屋未分割之前被告不能返还相关手续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户口本。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5,被告对其本身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共同居住于二七区X路X号楼X号,因二七区X路X号楼X号房屋被拆迁,原告委托被告办理相关拆迁事宜,现拆迁安置协议和选房单等相关手续由被告保管。原告以没有相关拆迁手续无法办理入住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该手续。被告认为拆迁房屋系共有房屋,要求分割,在分割前拒绝返还相关手续。

本院认为,被告认为争议房屋系共有房屋,应予以分割,分割前拒绝返还相关手续,该辩解不能成立。理由是,房屋是否为共有及分割同返还房屋相关手续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选房单显示的权利人系原告郭某甲,原告即享有暂时占用、保管该手续的权利,房屋是否为共有,是否分割,双方可以另案诉讼予以处理,但不影响本案被告返还该房屋的相关手续。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郭某甲“永丰新都”小区入住所需的拆迁安置协议和选房单等相关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经垫付,被告应将此费连同判决主文确定的义务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昊

代理审判员樊军政

人民陪审员李新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楚彦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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