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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王某析产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新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王XX,X,汉族,无业,住西安市X区XXX路X号XX号XX层XX号。

原告王XX,X,汉族,无业,住西安市X区XX号楼XX门XX层XX号。

原告王XX,X,汉族,无业,住西安市XX路付XX号XX号楼XX门XX号。

委托代理人王XX,X,汉族,无业,住西安市X区XX路XX号XX号楼XX层XX号。

原告王XX,X,汉族,无业,住西安市X区XXX号。

委托代理人王XX,女,汉族,无业,住西安市X区XX路XX号XX号楼XX层XX号。

被告王XX,X,汉族,无业,住西安市X村XX号。

原告王XX、王XX、王XX、王XX与被告王XX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圣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王XX、王XX委托代理人王XX、王XX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王XX诉称,我父王XX与母亲王x年结婚,生育我们五个子女,王XX、王XX、王XX、王XX、王XX。我母亲王XX于1998年去世,我父亲王XX于2004年去世。父母留有西安市X村XX号(原XX号)房屋四间,一直没有析产,王XX长期占用,我们多次找王XX协商关于房屋的事,但王XX拒绝协商。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王XX辩称,原告陈述属实,同意分割房屋。该房为座北向南砖混结构二层楼房上下各一间,座东向西砖混结构二层楼房上下各一间,楼梯是室外楼梯,两栋楼共用一座楼梯。我要求继承座东朝西二层一间房屋,楼梯应共有共用。

经审理查明,王XX与王XX于1951年结婚,生育王XX、王XX、王XX、王XX、王XX五个子女。王x年去世,王x年去世。王XX与王XX夫妇留有西安市X村XX号(原XX号)座北向南砖混结构二层楼房上下共两间房屋,座东向西砖混结构二层楼房上下共两间房屋,该房屋登记在王XX名下。双方对楼梯所有权各执己见。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座落于西安市X村XX号(原XX号)座北向南砖混结构二层楼房上下共两间房屋,座东向西砖混结构二层楼房上下共两间房屋,该房系王XX、王XX夫妻共同财产。王x年去世,王x年去世。原告王XX、王XX要求共同继承座北朝南楼房一层一间房屋,原告王XX要求继承座东朝西楼房一层一间房屋,原告王XX要求继承座北朝南楼房二层一间房屋。被告王XX同意分割房屋,并要求继承座东朝西楼房二层一间房屋。双方为楼梯所属争执不下,考虑到该房屋的现状,楼梯应共有共用方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座落于西安市X村XX号(原XX号,房产证:市房权字王XX王XX王XX-XX-X号)座北向南砖混结构二层楼房楼下一间由王XX、王XX继承所有,楼上一间由王XX继承所有;座东向西二层楼房楼下一间由王XX继承所有,楼上一间由王XX继承所有。楼梯共有共用。

诉讼费1690元,由原、被告每人承担3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康圣鹏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韩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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