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沈中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厦门市鹭万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沈阳市群乐百货商场亚细亚钟表眼镜城。
本院在审理原告厦门市鹭万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群乐百货商场亚细亚钟表眼镜城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厦门市鹭万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沈阳市群乐百货商场亚细亚钟表眼镜城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厦门市鹭万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原告厦门市鹭万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史致鹤
审判员徐扬
代理审判员高悦
二0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虞鑫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