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视希望国际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天行建商务大厦X号房。
法定代表人赵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李广兴,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春,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视希望国际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望公司)因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0日作出的(2010)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受理此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希望公司成立于2002年11月22日,并于2008年3月21日取得商标专某权。2010年7月1日,希望公司(甲方)与刘某(乙方)签订《商标授权合同》,合同中约定:一、合同标的:1、在合同期间甲方授权乙方使用“希望英语”商标、标识;2、甲方授权乙方使用甲方提供的英语教学产品;二、授权:1、在合同期间甲方授权乙方在北京市X区公主坟希望英语培训中心(地址:海淀区X路X号天行健商务大厦X室)使用“希望英语”商标、标识,使用美国麦格劳-希尔向甲方提供的原版《x》教材及其教辅,开展北美少儿英语教学培训;……3、乙方不能将“希望英语”商标、标识对其他任何机构或个人授权;三、合同期限:本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合同到期前3个月商议继续合作事业,乙方有自动续约权;四、甲方权利和义务:1、甲方授权乙方使用“希望英语”商标和标识;2、甲方提供希望英语品牌系列手册,并指导乙方按要求执行,要求乙方严格按规范装修设计,配置教学硬件与软件,以保证品牌合作学校的教学品质;3、甲方为乙方提供美国“麦格劳-希尔”特供《x》教材、教辅等;4、甲方为乙方提供基于《x》开发的多媒体互动白板使用的课件系统;5、甲方为乙方提供甲方继续引进或开发的各种英语教学产品;6、甲方为乙方提供师资培训;7、甲方为乙方提供市场和销售培训;8、甲方为乙方提供市场跟踪指导;……11、甲方严格要求乙方教师通过甲方组织的专某培训,持证上岗;12、甲方为乙方组织英语水平考试;13、对于参加英语水平考试的合格者,甲方颁发国际(美国x-Hill)、国内(希望英语水平等级考试中心)双认证的证书;14、甲方根据本协议收取“商标授权使用费”和乙方购买教材、教辅等的费用;……17、在办学初期,甲方为乙方临时提供部分教师支持,乙方根据员工的薪酬水平和工作量支付报某。五、乙方权利和义务:1、乙方依据本协议使用“希望英语”商标和标识;2、乙方要求甲方提供希望英语品牌系列手册,并指导乙方按要求执行,乙方严格按规范装修设计,配置教学硬件与软件,以保证品牌形象和教学质量;3、乙方使用甲方提供的美国“麦格劳-希尔”特供《x》教材、教辅等;4、乙方使用甲方提供的基于《x》开发的多媒体互动白板使用的课件系统;5、乙方派遣教师接受甲方组织的专某培训,培训合格者有取得相应证书,乙方安排授课的教员必须经过甲方培训,取得证书,方可上岗;……11、乙方参加甲方组织的英语水平考试;12、对于参加英语水平考试的合格者,乙方获得甲方颁发的国际(美国x-Hill)、国内(希望英语水平等级考试中心)双认证的证书;13、乙方依据本协议支付“商标授权使用费”和乙方购买教材、教辅等的费用;14、乙方签订合同后,所授课程使用的教材、教辅等产品必须直接从甲方购买……;20、乙方对培训中心进行局部装修、装饰改造、添置设备,须经甲方同意,费用自行承担;21、在办学初期,乙方可临时借用甲方的部分教师支持教学,根据员工的薪酬水平和工作量向甲方支付报某。……七、区域保护和时间保护: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在本合同约定的北京市X区公主坟(以天行建商务大厦为中心,5公里范围内)区X区域保护,不再授权任何合作单位;八、合同金额与付款方式:1、商标授权使用费: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免收商标授权使用费,自2012年1月1日开始,甲方收取商标授权使用费x元/年。2、商标授权使用费付款方式:按年支付商标授权费,2011年12月31日支付商标授权费x元,2012年12月31日,支付商标授权使用费x元;……十、教材的预定周期:因为使用美国原版教材,每次均需要经过报某审批等复杂程序,乙方应提前1个月向甲方预定。
同日,希望公司(甲方)与刘某(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已经承租的坐落于北京市X区X路X号天行建大厦X室的房屋在经过原出租方书面同意后转租给乙方,该房屋位于第X层,建筑面积184.33平方米。租赁期限为3年,即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5日内,甲方将租赁物按现状交付乙方使用,且乙方同意按租赁物及设施的现状承租。该房屋租金为3.3元/天/平方米,每季度x元,年租金为x元,房屋押金x元。本合同签署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乙方支付房屋押金和第一个季度的租金共x元,以后每隔3个月支付下一季度房租x元。乙方不得随意损坏房屋设施,如需改变房屋的内部结构和装修或设置对房屋结构影响的设备,需先征得甲方书面同意,投资由乙方自理。合同中没有对乙方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进行任何约定。租赁期间,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同,需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对方,经双方协商后签订终止合同书,在终止合同书签订前,本合同仍然有效。甲方有权利无偿使用培训中心用于项目介绍和教师培训,如乙方因教学安排需要在白天同时使用三间教室,与甲方使用时间有冲突,双方协调,优先保证乙方教学需要。同时,乙方有权利无偿使用甲方提供的办公室一间(位于天行建商务大厦X号内)。
2010年6月23日,刘某向希望公司交纳了房屋租金x元、押金x元。2010年6月29日,刘某向希望公司交纳了宣传单页费1200元,而希望公司在合同签订之后一直没有给刘某提供宣传单页,希望公司称是因为合同中约定的宣传单页还未制作完毕。
2010年8月6日,刘某向希望公司交纳订购x学生套装第一级别15套第二级别8套的购书款6440元。庭审中,刘某称向希望公司订购过《商标授权合同》中所指定的教材,但希望公司没有发教材给刘某。希望公司称给过刘某教材,因双方在同一办公室办公,所以是现场交给刘某的,故没有留存交付教材的相应凭证和证明。同时,希望公司称可以继续提供全套教材,但刘某称因希望公司不具备特许经营的条件,故不同意接受教材。
诉讼中,为证明其损失,刘某向法庭提交了《装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报某、收据、房屋租赁合同、租金收条、固定电话业务申请表及北京市邮电通信业专某发票、工资收条等证据。
诉讼中,希望公司提供了其与美国麦格劳—希尔国际企业公司签订的《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以及其与《中国教育图书进出口公司图书进口部》签订的《原版教材订购合作协议书》,用以证明其有权使用x教材,并且委托中国教育图书进出口公司购买该教材。基于此,希望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两本x教材两本,以证明其实际拥有向刘某发放教材的能力。
另查,刘某在庭审中称,《商标授权合同》和《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之后,因为尚处于筹备期,刘某没有招收过学生。
经询,双方确认涉案的《商标授权合同》及《房屋租赁合同》均有效。刘某称因希望公司未向其披露直营店、备案及财务等信息,以及存在虚假宣传的情况,故要求解除《商标授权合同》,同时鉴于《房屋租赁合同》系基于履行《商标授权合同》所签订,故应一并解除。希望公司当庭确认其无直营店,并且否认《商标授权合同》系特许经营合同性质,称希望公司目前尚不具备特许经营的条件,主张该合同仅为普通的商标授权,
以上事实,有商标授权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希望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希望英语”商标注册信息、x教材、收据以及原审法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
刘某与希望公司签订的《商标授权合同》及《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依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希望公司与刘某签订的《商标授权合同》是否属于特许经营合同,刘某是否可以解除《商标授权合同》和《房屋租赁合同》,是否应对刘某进行损害赔偿。对此,原审法院分析如下:结合《商标授权合同》的约定,其中包含有授权刘某使用商标以及按照希望公司要求进行规范装修、使用统一教材培训、进行专某培训上岗、统一接受考试等内容,其虽未直接使用“特许经营”进行表述,但就其合同内容应当确认其具有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本案所涉《商标授权合同》属特许经营合同性质。根据《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从事商业特许经营行为的特许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进行备案,并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前至少30日向被特许人进行详尽的信息披露等。本案中,希望公司明确表示其不具备从事特许经营的条件,不具有直营店。故刘某据此主张解除《商标授权合同》于法有据,原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讼予以支持。关于《房屋租赁合同》,希望公司主张该合同应另行起诉,不应与《商标授权合同》一并审理。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商标授权合同》中对于刘某一方的履约地点已经做出了明确约定,双方约定的履约地点即为《房屋租赁合同》中租赁房屋的地点,应确认《房屋租赁合同》系为履行《商标授权合同》所签,二者之间具有不可割裂的联系;同时鉴于上述两份协议签约双方主体相同,《商标授权合同》作为《房屋租赁合同》的存在基础,其是否解除必然对《房屋租赁合同》产生根本性影响,故原审法院认为刘某将上述两份合同争议在一案中进行主张,并无不当,对于希望公司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在《商标授权合同》应予解除的情况下,《房屋租赁合同》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也应相应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本案涉及两份合同解除后果的处理,故原审法院分别论述如下:第一,关于《商标授权合同》,因希望公司仅仅根据该份协议收取了刘某宣传单页费及教材费,刘某否认收到上述材料,希望公司明确宣传单页尚未制作完成,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刘某交付了订购的教材,故上述两笔费用,希望公司应予返还。第二,关于《房屋租赁合同》,因该合同应依法解除,故希望公司收取的押金x元应予退还;对于已经收取的x元房租,因合同解除系由希望公司过错所致,故上述房租款也应退还。关于损失部分,刘某提供的证据因涉及第三方,故对有关损失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同时考虑到其主张的损失中有部分物品可以通过其他形式保有部分价值,故原审法院对其主张的损失的具体数额不做直接认定。考虑到双方均认可刘某在合同订立后有过履约行为,其必然发生了部分费用,上述费用应作为其损失进行认定,原审法院结合双方的履约情况及过错程度,将其损失酌定为一万元,对其诉请中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刘某与希望公司签订的《商标授权合同》及《房屋租赁合同》;二、希望公司退还刘某宣传单页费一千二百元、购书款六千四百四十元、房屋租金五万五千元、押金五万五千元,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希望公司赔偿刘某损失一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希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一、希望公司与刘某签订的《商标授权合同》不符合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性质上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而仅属于商标授权。希望公司没有开展过特许经营活动,也没有向刘某说明其合作方式是特许经营。希望公司并未要求刘某按照某种统一的经营模式来开展经营活动,事实上希望公司也没有成熟或统一的经营模式来让刘某执行。刘某自负盈亏,希望公司亦未干涉过刘某的财务。希望公司将其特有的经营资源-商标授权刘某使用,完全符合商标授权的规定,而商标授权人对商标使用人使用商标时也有监督管理的责任。二、从《商标授权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看,其合同性质并非特许经营合同。希望公司没有统一的经营模式,也没有指导刘某按照统一的经营模式进行经营。三、原审判决关于希望公司没有向刘某交付教材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对此,希望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可予证明。四、原审判决所确定的赔偿数额太高。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某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此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希望公司为证明其已经向刘某实际交付了教材以及刘某收取学生学费和书费并招收学员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二份《收据》以及海淀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二份《收据》收款单位栏盖有“北京中视希望国际文化交流有限公司财务专某章”印章,款项分别为“潘奕萱书费”和“潘奕萱学费”;(2011)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结果为:希望公司向潘奕萱退还书费及学费。该判决不涉及希望公司是否交付教材给刘某的认定内容。希望公司未在原审程序的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上述证据。
上述事实有希望公司在二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本院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希望公司新提交的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案中,希望公司提交的二份《收据》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应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举证权利,且该证据亦无法证明希望公司向刘某实际交付了教材,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希望公司新提交的(2011)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无论在判决结果上还是在事实认定上均不涉及希望公司是否交付教材给刘某的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纳。
二、关于希望公司与刘某签订的《商标授权合同》是否属于特许经营合同。
判断该《商标授权合同》是否属于特许经营合同应当以该合同所约定的实际权利义务内容是否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为标准。合同的名称以及希望公司是否明确向刘某说明其合作方式是特许经营均不影响该合同性质的认定,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也不能影响该合同的性质认定。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某、专某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商标授权合同》的合同条款中包含有希望公司授权刘某使用其商标以及刘某按照希望公司要求进行规范装修、使用统一教材培训、进行专某培训上岗、统一接受考试等内容,这些合同内容实际上约定了被特许人刘某要在希望公司提供的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而刘某也是基于希望公司提供这样的统一经营模式指导而愿意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希望公司所主张的其尚不具有成熟的统一经营模式,也未对刘某提供相关指导只能说明希望公司并不具备履行该特许经营合同的能力,而不能说明该合同并非特许经营合同。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中并不包括必须具备特别的财务关系,刘某自负盈亏不影响其与希望公司所约定合同的性质。本案《商标授权合同》的具体条款内容已经超出了普通商标授权合同的范畴,内容性质上亦不属于商标权人对被授权人的监督管理责任,希望公司主张该合同为普通商标授权合同的诉讼观点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商标授权合同》属特许经营合同性质并无不当。上诉人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希望公司是否向刘某交付教材的事实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希望公司主张其已经向刘某交付了订购的教材,却未能提供足够证据加以证明。在现有证据下,原审法院判定希望公司应予返还相关教材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相关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四、原审法院认定刘某有权主张解除《商标授权合同》和《房屋租赁合同》,并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处理两份合同的解除后果并无不当。原审法院结合双方的履约情况及过错程度,酌定希望公司赔偿刘某损失一万元亦为适当,上诉人认为赔偿数额太高的诉讼观点缺乏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一十二元,刘某已预交一千七百五十六元,由刘某负担七百零二元,由北京中视希望国际文化交流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八百一十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五十三元,由北京中视希望国际文化交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佟姝
代理审判员毛天鹏
代理审判员李冰青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卓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