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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堂与淇县爱心老年公寓、夏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浚县X村人,住(略)。

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淇县X村农民,住(略),系原告黄某甲之妹。

原告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浚县X村农民,汉族,住(略),系原告黄某甲之弟。

原告黄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浚县X村农民,住(略),系原告黄某甲之弟。

原告黄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浚县X村农民,住(略),系原告黄某甲之弟。

原告黄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浚县X村农民,住(略),系原告黄某甲之弟。

原告黄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黄某甲之弟。

诉讼代表人黄某甲,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淇县爱心老年公寓

法定代表人夏某

住所地(略)

被告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淇县爱心老年公寓法定代表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领取法律文书。

原告黄某堂与被告淇县爱心老年公寓、夏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期间,原告黄某堂逝世。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作出了(2009)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夏某不服,提起上诉。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程序违法,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2日通知黄某甲、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庚、黄某乙、黄某己作为黄某堂的法定继承人参加诉讼,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黄某乙、被告夏某及淇县爱心老年公寓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庚、黄某乙、黄某己诉称::2009年2月3日我们的父亲黄某堂与被告淇县爱心老年公寓签订了养老服务合同,并于当日向淇县爱心老年公寓预交了各种费用6400元。2009年3月2日下午3点我们的家人接到被告电话,被告称我们的父亲出走不见了,得到这个消息后我们立即组织了二十多位亲戚朋友并租用了三辆出租车在淇县县城寻找。3月4日下午2点我们的父亲被人发现在距离被告淇县爱心老年公寓处不远的老城墙附近一个坟头上趴着,已奄奄一息,后120将我们送至医院抢救。因当时下着雪,气温低至零度以下,我们的父亲离开被告处50多个小时里没有吃上一口热饭,没有喝上一口热水,被冻、饿得突发重病,后我们的父亲黄某堂逝世。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我们预交的住宿费、取暖费、医疗费押金6400元,并要求被告赔偿我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29元。

被告淇县爱心老年公寓、夏某辩称:原告预交费用为6400元,扣除黄某堂在我公寓的服务费772元、取暖费100元、其他杂费58元,我同意退还原告5470元。黄某堂在住院期间我公寓为其垫付医疗费5600元,应与返还原告的5470元折抵。2009年2月3日黄某堂入住淇县爱心老年公寓签有合同,合同约定如老人糊涂,可能走失,必须在合同上注明,我公寓对其进行相应的护理。黄某堂的子女在送其入住我公寓时,并未予注明,故我公寓不限制黄某堂老人的人身自由。黄某堂外出散步而走失,我公寓在通知原告家人的同时及时组织工作人员进行寻找,并通过张贴广告和电视台广告等多种途径找原告。2009年3月4日我公寓的工作人员找到黄某堂,此时由于黄某堂自身疾病复发,我公寓工作人员打“120”急救。黄某堂治疗期间,我公寓为其垫付5600元医疗费用。因此基于上述事实,我公寓尽了最大的管理和注意义务,并在黄某堂走失后尽到了自己最大的寻找义务,我公寓对黄某堂的疾病并无任何过错。应驳回原告的第某项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养老服务合同1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养老机构)爱心老年公寓,乙方(入住方)黄某堂,丙方(担保方)黄某己,签订日期为09年2月3日。合同载明:第某条:甲方根据乙方入住时的身体状况,确认乙方护理级别为介助2级,并为乙方提供适合其寄养的场所及相关的服务。乙方入住有享受约定的服务,并自觉遵守甲方的管理规定。第某:乙方入住时应交纳的费用为770元/月。如护理登记更变,费用将作相关调整,并从调整之日起收取。第某条第某款:如乙方在入住期间,因自身原因出现了摔伤、碰某、烫伤、走失、死亡等意外事故,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第某条第某款:丙方如需限制乙方外出活动的,应在本合同中书面约定,甲方根据合同约定限制乙方外出,并按入住最高标准收费。凡未在本合同中特殊约定的,甲方不限制其外出活动,其外出所发生的一切后果由乙方负责,甲方不承担责任。

2、淇县人民医院病例1份。主要内容为:姓名黄某堂,入院日期2009年3月4日,出院日期2009年3月20日,主要诊断慢性支气管炎发作期,其他诊断左侧胸膜炎、脑某、路易体痴呆。2009年3月20日。

3、淇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主要内容为:姓名黄某堂,诊断意见:慢性支气管炎急性发作期,其他诊断左侧胸膜炎、脑某、路易体痴呆。淇县人民医院。

4、浚县公安局卫贤派出所2010年8月17日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主要内容为:黄某堂,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浚县X村X号,变动类别:死亡注销。

5、河南省豫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主要内容为:黄某洋,男,系河南省豫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2009年8月10日,河南省豫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黄某洋2008年12月、2009年1月、2月工资收入均为6134.84元。以此证明黄某洋系河南省豫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月工资收入为6134.84元。

6、淇县四海旅馆出具的收款收据1份。主要内容为:黄某洋,单价30元,3月X号—3月X号共计450元,淇县四海旅馆,2009年3月19日。以此证明黄某洋3月4日—3月19日在淇县四海旅馆住宿,住宿费共计450元。

7、交通费票据90张,共计1060元。以此证明原告在寻找黄某堂和在黄某堂住院期间共花费交通费1060元。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淇县民政局颁发的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1份。主要内容为:爱心老年公寓,法定代表人:夏某,注册类型:民办,运营某式:自负盈亏,2009年11月25日。以此证明爱心老年公寓为民办,自负盈亏。

2、国道印刷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夏某在我处复印、打印“寻人启事”三次,共计壹仟伍佰份,合款肆佰伍拾元整,国道印刷,2009.8.3。

3、淇县电视台广告部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2009年3月2日至3月4日在淇县电视台播出寻人启事广告,费用300元整,淇县电视台广告部,2009.8.4。以此证明,被告在黄某堂走失后,采取措施进行寻找,尽到了管理义务。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黄某洋在黄某堂住院期间其未在医院进行陪护;对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护理人员应在医院护理,不应产生额外的住宿费,且淇县四海旅馆出具的收款收据不是正规票据;对证据7提出异议,认为该票据不是出租车票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其不是正规票据,但认可被告支出复印费100元;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淇县电视台广告部出具的证明不是正规票据。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未能提供在黄某堂住院期间系黄某洋护理的证据,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为寻找黄某堂而支出的交通费用,说明了该费用的合理用途,原告提交的证据7,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原告在原一审中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2月3日,黄某堂与被告淇县爱心老年公寓签订了养老服务合同,后黄某堂入住被告淇县爱心老年公寓,并陆续向被告淇县爱心老年公寓预交了各种费用计6400元。2009年3月2日下午3点,黄某堂从淇县爱心老年公寓外出散步走失,被告发现后及时通知黄某堂的家属,并采取张贴寻人启事和电视台播放寻人启事的方式寻找原告,支出广告费用750元。黄某堂的家人得到消息后,立即组织了亲戚朋友在淇县县城寻找,支出交通费用计1060元。3月4日下午2点黄某堂被人发现昏迷在距离被告处不远的老城墙附近一个坟头上,后120急救车将黄某堂送至淇县人民医院,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等费用计8045.29元,其中被告支付5600元。护理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统计局发布的城乡居民收支数据,按农民一人护理,护理费为237.06元,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分别为18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9702.35元。后黄某堂以因被告过失致使其走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养老服务合同,判令被告返还预交的各项费用6400元,并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29元。2010年4月3日黄某堂逝世。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作出判决,被告不服原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通知黄某堂的法定继承人黄某甲、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庚、黄某乙、黄某己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在庭审中,原告放弃第某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5470元并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29元。

淇县爱心老年公寓2009年11月25日取得淇县民政局颁发的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法定代表人为夏某,注册类型为民办,运营某式为自负盈亏。黄某堂在淇县爱心老年公寓支出护理费及其它各项费用共计930元。被告同意退还剩余预交费用5470元。

本院认为,2009年2月3日黄某堂与被告签订的养老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

黄某堂向被告淇县爱心老年公寓预交的各种费用为6400元,扣除在该公寓实际居住期间的各种费用930元后,余款为5470元,原告要求被告予以退还,被告同意退还,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黄某堂入住被告淇县爱心老年公寓后,被告淇县爱心老年公寓对原告入住期间负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在黄某堂外出走失后未能及时发现,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黄某堂未将其自理情况如实告知被告淇县爱心老年公寓,对自己的走失也有一定的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以原告承担40%,被告承担60%为宜,被告赔偿原告的数额应为5821.41元,扣除黄某堂住院期间被告垫付的5600元,被告再给付原告221.41元;老年公寓系民办,夏某自负盈亏经营,故老年公寓的权利义务应由夏某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条、九十七条、第某百零七条、第某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5470元;

二、被告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黄某甲、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庚、黄某乙、黄某己医疗等各项费用221.41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甲、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庚、黄某乙、黄某己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0元,原告黄某堂承担400元,被告夏某承担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霞

审判员段绍光

人民陪审员李利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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