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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翟某甲欠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X区X街X巷。

委托代理人:翟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翟某甲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09)源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某提起上诉。本某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某。上诉人李某、被上诉人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某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15日,李某向翟某甲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翟某甲现金x元。(壹万捌仟玖佰贰拾肆元)。李某,2004.4.15”。庭审中李某称该欠条不是本某书写,要求鉴定,但在规定期限内未缴纳鉴定费。

原审法院认为,翟某甲出示欠条,证明李某欠其现金x元,李某庭审中否认该欠条是本某出具,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对翟某甲的主张,予以采信。翟某甲称李某已经还了2000元,属翟某甲自认,予以采信。债务应当清偿,翟某甲要求李某偿还x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李某自本某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x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4年4月15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某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2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李某不服,向本某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欠款关系。2002年经上诉人介绍,被上诉人与张贵芝买卖军警鞋,建立购销关系,后张贵芝在销售过程中被工商部门查获,假冒3515军警鞋被全部没收,张贵芝未向被上诉人付款,被上诉人将张贵芝的付款责任推到上诉人头上,逼上诉人还钱,并且起诉上诉人,实属主体错误。2、上诉人生产假冒3515军警鞋产品属违法行为,即使由该行为形成的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3、上诉人从未给被上诉人出具过欠条,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予以说明,但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要求上诉人先交纳3000元鉴定费,上诉人无工作,无经济收入,上诉人无法承担。4、被上诉人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其主张。5、上诉人于庭审后向召陵区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欠条”的真实性,并向一审法院递交了中止审理申请书,一审法院仍作出错误判决程序违法。6、即使退一步讲,也应追加张贵芝参加本某诉讼,以查明案情。7、再退一步,双方从未约定过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一审法院不应支持被上诉人的利息请求。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某、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翟某甲答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欠款关系绝对真实,由上诉人给被上诉人亲笔出具的欠条为证。上诉人所讲与张贵芝买卖军警鞋,假冒3515军警鞋之说纯粹胡编乱造。2、一审法院不存在错误分配举证责任,上诉人对自己出具的欠条提出异议,必须按法律规定交纳鉴定费,上诉人所说的无工作、无经济收入不是理由。3、自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条后,被上诉人连续不断找上诉人要钱,且上诉人又多次零星的一直给付过欠款,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4、上诉人将向召陵区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欠条”的真实性根本某存在,即使召陵区法立案,也否定不了欠款的真实性。5、要求利息是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只要欠款事实存在,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请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李某的上诉请求,并由其承担一切诉讼费。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某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某确定本某争议的焦点为:欠条是否系李某出具,李某是否尚欠翟某甲x元。

本某认为,李某上诉称欠条不是其出具,但其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对欠条予以认定,并判令李某偿还尚欠的x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与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某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某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艳芬

审判员苏建刚

审判员刘冬凯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梁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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