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郅某某,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及其辩护人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9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吕某等人在巩义市X区苏氏牛骨头老店吃饭时,同周某等人发生争执,将周某牙齿打掉两颗。吕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吕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吕某认罪、悔罪,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等,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吕某等人在巩义市X区苏氏牛骨头老店吃饭时,同周某等人发生争执并引起打架,期间吕某将周某打伤。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周某主要损伤为因外伤致牙齿缺失二颗,损伤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吕某的供述及被害人周某陈述;证人某某证言;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吕某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和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瑞丽
人民陪审员曹淑敏
人民陪审员李丽芬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王某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