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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腾达汽车出租公司、平顶山鑫瑞达运输公司与常某某、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腾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旗,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丹,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鑫瑞达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翟贺广,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负责人:谢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丁,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选,河南省郑州市X村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漯河市腾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出租公司)、平顶山鑫瑞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瑞达运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某某、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郑州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1)源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腾达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戊旗、李丹,上诉人鑫瑞达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上诉人常某某及其与被上诉人宋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翟贺广,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丁,被上诉人人保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戊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9日16时23分,吕小学驾驶鑫瑞达运输公司的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x+618M处时,因超载及措施不当,与马尚驾驶的由北向南越过中心双黄线行驶的豫x号腾达出租公司的捷达出租车相撞,造成马尚及豫x号车乘车人常某金死亡,乘车人谷远行、王某戊芳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乘车人刘某君受伤及豫x号车严重损毁的交通事故。遂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0年11月4日作出遂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吕小学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马尚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3、常某金、谷远行、王某戊芳、刘某君无责任。常某某、宋某庭审中提供宇泰洗车美容中心的证明,证明其子常某金生前从2009年5月进入该单位工作,系洗车工人;提供漯河市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对该村居民常××的调查笔录、常××的房产证,证明常某金从2009年4月在该村居住,常某某、宋某所受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保险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认为常某某、宋某没有提供常某金的劳动合同及没有提供该机构的营业执照,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证据不足,不应支持。

原审另查明,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主车在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4月20日至2011年4月19日;豫x挂号挂车在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4月3日至2011年4月2日。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已先行向遂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支付20万元,常某某、宋某从遂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领取了5.5万元。豫x号车在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共5座,每座保险限额为x元。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丧某、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吕小学驾驶鑫瑞达运输公司的豫x/豫x挂号车与马尚驾驶的腾达出租公司的豫x号捷达出租车相撞,造成常某金死亡的事实存在,法院予以认定。遂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吕小学、马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常某金无责任。鑫瑞达运输公司、腾达出租公司对该事故认定书均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法院对该事故认定的效力予以确认。鑫瑞达运输公司、腾达出租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应当对常某某、宋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受害人虽然为农村户口,但是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某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有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结合本案常某某、宋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常某金生前经常某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故法院认为对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经法院核定,常某某、宋某所受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x.2元(每年x.56元,按20年计)。2、丧某x.5元(每月2279.75元,按6个月计)。3、受害人亲属住宿费、交通费法院酌定为25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万元。以上合计x.7元,常某某、宋某已领取的5.5万元应当扣减,常某某、宋某的损失x.7元应由侵权人鑫瑞达运输公司、腾达出租公司承担。因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分别在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二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常某某、宋某损失。由于该事故造成四死一伤,两保险公司应在各自的保险赔偿限额内按照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法院确定由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各赔偿常某某、宋某x元,下余损失x.7元应由鑫瑞达运输公司、腾达出租公司各承担一半,即各承担x.85元。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事故处理期间已先行支付2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下余30万元,法院按照比例确定由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常某某、宋某x元;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常某某、宋某x元。因腾达出租公司在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又因腾达出租公司负事故同等责任,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应赔偿常某某、宋某5000元。综上,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共计为x元,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x元,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5000元,鑫瑞达运输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x.85元,腾达出租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x.85元。鑫瑞达运输公司与腾达出租公司系共同侵权,应互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常某某、宋某各项损失x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常某某、宋某各项损失x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常某某、宋某各项损失5000元。四、被告平顶山鑫瑞达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常某某、宋某各项损失x.85元。五、被告漯河市腾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常某某、宋某各项损失x.85元。被告平顶山鑫瑞达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漯河市腾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对上述四、五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550元,被告平顶山鑫瑞达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漯河市腾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各负担3275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宣判后,腾达出租公司和鑫瑞达运输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腾达出租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事实不清,事故责任划分不公平,腾达出租公司不应当承担之责任。吕小学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严重超载行驶,偏离车道,撞上腾达出租公司的出租车。遂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责任划分不合理,鑫瑞达运输公司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一审开庭时,腾达出租公司提出异议,但一审法院并未进行详细考证分析,匆匆作出判决,导致腾达出租公司承担不应当承担的责任。2、一审法院程序存在瑕疵,应当依法追加车主马永忠而未追加。马尚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为马永忠,即马尚的父亲。马永忠与腾达出租公司签订有合同,该车的营运支配权及营运利益和风险均归马永忠。因此,马永忠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应当追加马永忠为本案的被告或者是第三人参加诉讼。3、本案常某金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以城镇标准予以计算没有法律依据。首先,常某金系农村户口;其次,常某金生前在一个洗车美容中心打工,但是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证据不足。请求:1、依法撤销(2011)源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五项;2、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常某某、宋某二审共同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腾达出租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有据,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一,关于责任划分问题。常某某、宋某是纯粹的受害人,在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常某某、宋某之子常某金之死是因为腾达出租公司与鑫瑞达运输公司的共同侵权行为所致,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责任划分不影响受害人的受偿权;第二,一审法院程序问题。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豫x号出租车的登记车主和保险单的被保险人都是腾达出租公司,即使腾达出租公司与马永忠存在内部合同,也不能对抗第三人;第三,根据现在的户籍制度,已经不存在城镇X村户口,都称为居民户口,有提交的户口本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根据常某金的经常某住地和收入来源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其死亡赔偿金正确。

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二审答辩称:腾达出租公司的上诉与其公司无关。

被上诉人人保财险郑州公司二审答辩称:第一,关于事故责任应当根据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第二,对腾达出租公司的第二、三点上诉理由没有意见;第三,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只是承担相应的保险合同责任,依据商业险条款,原审法院的判决在商业险范围内的责任划分不合适。

被上诉人鑫瑞达运输公司二审答辩称:对于腾达出租公司的上诉理由表示同意,但是有一点异议,不是应当由鑫瑞达运输公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而应当由腾达出租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鑫瑞达运输公司上诉称:1、鑫瑞达运输公司向遂平交警队预付了26万,而一审法院仅认定了其中的20万元,其中6万元未依法予以查证澄清。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以及对保险额度的分配存在错误。首先,平顶山鑫瑞达运输有限公司的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投有交强险12万元,商业险50万元;挂车在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12万元,商业险5万元,以上共计79万元。根据保险法的有关法律规定,只有保险公司在保险额度内不能赔偿第三方损失情况下,被保险人才有补充赔偿义务。一审法院判决由平顶山鑫瑞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5万元于法无据;其次,一审认定受害人领走平顶山鑫瑞达运输有限公司预付赔偿款5.5万元,计算同等责任双方赔偿额度时候却未把该款项计入分摊基数,直接扩大了平顶山鑫瑞达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承担的总额;再次,根据路权优先的道路安全原则,本案采信事故认定书作为责任承担依据不妥。3、原审判决超出常某某、宋某诉讼请求,违反不告不理原则,且精神抚慰金过高。

被上诉人常某某、宋某二审答辩称:第一,鑫瑞达运输公司认为超出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是错误的,因为交强险是不划分责任的,将交强险也按同等责任进行划分是不正确的;第二,关于预付的26万元没有证据证明;第三,原审判决没有超出常某某、宋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提交有赔偿清单可以证明。

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二审答辩称:应当先把死亡乘车人的赔偿总额计算出来,减去预付的20万元,再划分责任才较为合理。

被上诉人人保财险郑州公司二审答辩称:应当根据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故责任,原审法院的判决在商业险范围内的责任划分不合适。

被上诉人腾达出租公司二审答辩称:首先,对于事故责任的认定,应当由鑫瑞达运输公司承担股全部责任;其次,原审判决按照车上五个人平均分配责任不当,应当扣除刘某君的份额后,在平均分配才更为合适。

被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对二上诉人的上诉,二审均未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鑫瑞达运输公司提交遂平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押款凭证及其公司的汇款凭证,证明其公司共预付交通事故赔偿款6万元,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预付20万元,共计26万元。腾达出租公司质证称:其公司对该26万不清楚,不发表意见。常某某、宋某质证称:其中20万元一审已经处理过了,关于另外6万元,经核实,遂平县交警队不予认可。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质证称:其公司预付了20万,鑫瑞达运输公司筹集了6万元是事实,该款支付情况有遂平县交警队出具的证明。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庭后未能提供相关证据。

二审还查明,腾达出租公司提交(2011)源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豫x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是马永忠,应当追加马永忠为当事人,原审法院程序错误。常某某、宋某质证称:该判决书还没有生效。此外,是否追加马永忠为案件当事人,由马永忠直接承担事故责任,或者由腾达出租公司承担责任之后,再向马永忠追偿均不违反法律规定。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事故责任应当如何划分;2、常某金的死亡赔偿金是按城镇标准计算是否适当;3、保险额度分配是否合适,鑫瑞达运输公司所诉称其预付的赔偿款项应当如何处理;4、原审程序是否合法;5、原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1、遂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0年11月4日作出遂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小学、马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根据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作出的,腾达出租公司对该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作为证据使用,本案交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2、常某金虽为农村户口,但其生前在宇泰汽车美容公司工作,居住于翟庄村X巷X号,有宇泰汽车美容出具的证明及其居住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和房东的证言相互印证,常某金生前经常某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某住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某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常某金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四死一伤,肇事车辆均投有保险,原审法院酌定平均分配保险额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鑫瑞达运输公司诉称其在事故发生后预付了6万元给遂平县交警队,但该预付款并没有支付给受害人。该法律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向该交警队另行主张权利。4、腾达出租公司称实际车主为马永忠,一审常某某、宋某起诉时并没有证据证明马永忠系事故出租车的实际车主,并撤回了对马永忠的诉讼,原审法院予以准许。且事故出租车所投保险的被保险人均为腾达出租公司,原审判决腾达出租公司直接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腾达出租公司承担责任后可行使追偿权。5、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出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腾达出租公司与鑫瑞达运输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88元,由上诉人漯河市腾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2706元,由平顶山鑫瑞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18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某芬

审判员苏建刚

审判员刘某凯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梁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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