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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某公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陇县人民法院

原告XXX。

被告XXX公某。

法定代表人XXX,任某。

委托代理人XXX。

原告XXX诉被告XXX公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旭锋适用简易程序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被告XXX公某的法定代表人XXX、委托代理人X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2003年我给被告下属第四分公某承建的张恒新住宅楼工程安装给排水,人工费3500元,约定安装完一次付款,但工程完工后我多次索要,第四分公某称无钱付款,后第四分公某经过体制改革,债权债务转归被告,现我要求被告给付所欠我工程人工费3500元及前一次起诉时的律师费1200元,共计4700元。

被告XXX公某辩称,张恒新住宅楼是我公某承建的,对原告在此工程中安装给排水的事实我们认可,所欠人工费3500元属实,但我公某现为改制企业,相关债务的处理必需待确认后由我公某向上级申报合并处理。律师费1200元不应由我们负担。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第四分公某的经理曹俊武签订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给其承建的张恒新住宅楼工程安装给排水,人工费3500元安装完后一次付清。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安装义务,被告第四分公某未按约定给付工程款,后第四分公某经过体制改革,其权利义务转归被告XXX公某承担。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于2009年起诉后因被告承诺付款而撤诉,但仍未付款,现再次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3500元及前一次起诉的律师费1200元,共47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对律师费1200元表示放弃,要求被告尽快给付欠款35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承包协议书,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形成的债务应当及时清偿,本案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工程中承揽部分工程且签有协议书,被告应当在工作完成后及时按约定给付工程款,被告对原告承揽部分工程的事实及数额均表示认可,故对原告要求给付工程款3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XXX公某给付拖欠XXX的工程款350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XXX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XXX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旭锋

二0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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