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故意伤害,于2011年8月1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聚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2日23时左右,被告人郑某在巩义市X镇卫生院对面的胡同里,因琐事与孙某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郑某用啤酒瓶将孙某某戳伤。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孙某某的损伤为因外伤致颈部创口累计长15cm,面部创口累计长8.8cm,其损伤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结论,巩义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郑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已羁押的10日,即自2011年8月22日起至2012年1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国正
人民陪审员孙某一
人民陪审员曹淑敏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曹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