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郅某诉张某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郅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月有,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舞,巩义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郅某诉被告张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月有、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郅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并逐渐发展为同居关系。2010年10月,被告张某与其丈夫离婚,被告离婚后一直要求原告与其妻离婚并与被告结婚。2010年12月2日晚上,原告的妻子及妻子的妹妹找到原、被告共同生活的地方与被告发生争吵,被告拨打110报警。2010年12月3日,被告胁迫原告给其出具欠条一份。当天下午,原告与其外甥赵俊锋向被告索要该欠条,无果。请求判令:依法撤销原告为被告出具的欠条。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词侵犯了被告的名誉权。原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为被告出具的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该欠条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该20万某是原告做生意向被告借的款。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日晚上,原告的妻子及妻子的妹妹与被告发生争吵,被告拨打110报警。2010年12月3日,原告为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郅某欠张某贰拾万某整、欠款:郅某、2010、12、3”。原告于2010年12月4日因为被告胁迫出具欠条,到巩义市公安局大峪沟派出所报案。

另查明,原告为证明是在被告的胁迫下出具的欠条,提供报警人为被告张某的接警单一份、原告的报案材料一份、录音材料一份、并申请证人郅某生、王某林出庭作证。

被告为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申请证人张某臣、万某、胡淑芬出庭作证,三位证人证明被告分别向其三人借款x元、x元、x元,并有借条为证,后被告将借来的钱借给了原告。证人胡淑芬称2010年11月25日在中国建设银行取x元,后又在自己的工资卡上取了x元,并在当天把钱给了被告,由被告将该x元给了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本院要求证人胡淑芬在庭审结束后三日内将取款的银行账号和取款记录提交至本院,证人胡淑芬一直未提交。庭审结束后,被告代理人提供了3个银行账号,均非三名证人所有,也未能向本院说明3个银行账号与证人之间的关系。

同时查明: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调取了巩义市公安局大峪沟派出所2010年12月4日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一份。在该份询问笔录中,原告称其受被告敲诈报案,原、被告认识已七、八年,期间发生婚外情。被告于2010年11月离婚。2010年12月2日晚上,原告的妻子及妻子的妹妹找到原、被告共同生活的地方与被告发生争吵,被告拨打110报警。2010年12月3日,原告为缓和同被告的关系,找到被告说和。二人在耕生集团德赛尔陶粒沙公司门口路边,原告的车上说话,说话期间,发生争吵,被告打电话让其弟弟张某路过来,并且拔了原告的车钥匙,胁迫原告出具欠条。原告迫于无奈,为被告出具了一张20万某的欠条。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本案中,被告辩称该20万某系原告向其借款,并提供三名证人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由于该三名证人张某臣、万某、胡淑芬与被告具亲属关系,故该三名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能单独作为认定该笔借款成立的依据。庭审结束后,被告代理人提供了3个银行账号,均非三名证人所有,也未能向本院说明3个银行账号与证人之间的关系,与证人的陈述不符,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虽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本人系在被告的胁迫下出具的欠条,但其提供的接警单一份、报案材料一份、录音材料一份及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调取的巩义市公安局大峪沟派出所2010年12月4日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一份,能够相互佐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符合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高度盖然性原则,足以证明原告受到胁迫为被告出具欠条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撤销为被告出具的20万某欠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原告郅某在二○一○年十二月三日为被告张某出具的二十万某欠条。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进锋

审判员赵世英

审判员马文川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某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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