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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甲诉徐某、河南恒丰钢缆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宏远,巩义市孝义第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河南恒丰钢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X村。

法定代表人焦某乙,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

负责人马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焦某甲诉被告徐某、河南恒丰钢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世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孙宏远、被告暨被告恒丰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河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某甲诉称:2011年1月13日12时40分,被告徐某驾驶被告恒丰公司所有的豫x轿车与原告驾驶的豫x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核实,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某者责任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治疗费x.42元、门诊医药费118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0元、营养费1950元、护某x.65元、误工费x.15元、鉴定费和检查费1217元、残疾赔偿金x.9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01元、交通费825元、车损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其中被告太平洋财险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某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恒丰公司、徐某承担。

被告恒丰公司、徐某辩称:原告诉求高。事故发生时,徐某正在从事职务行为。恒丰公司所有的豫x轿车在太平洋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某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被告徐某和被告恒丰公司愿意对原告在保险公司赔偿之外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险河南分公司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3日12时40分许,被告徐某驾驶豫x轿车在S314省道巩义市X村处与原告焦某甲驾驶的豫x号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1年1月13日,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巩义市第某人民医院进行救治,支付门诊费60元,后随即被送至巩义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2、左侧硬膜外血肿;3、脑脊液耳漏;4、左侧腓骨小头骨折;5、左胫骨平台骨折;6、左足母趾骨折。原告于同年7月27日出院,在该院治疗期间,原告支付门诊检查费768.22元、住院治疗费x.42元,共计x.64元;后原告又前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进行治疗,支付门诊治疗费1032.63元;综上,原告共支付医疗费x.27元;原告在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195天,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焦某甲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850(195天×30元/天)元。

参照巩义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陪护某见,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某,因原告没有提供护某人员的实际收入状况,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计算,原告支出的护某应为x.85(2人×x元/年÷365天×195天)元。

受本院委托,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7月19日作出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分别构成六级、七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800元鉴定费和417元的门诊检查费;经查,2009年2月17日原告在巩义市X镇焦某聪立机械修理部,广本摩托授权其为康店镇广本摩托车助力车代理商,其主要生活收入来源地为康店镇,事故发生时,原告的儿子焦某鹏16岁、女儿焦某芮10岁,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x.49元、可支配收入x.26元的标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x.71〔(x.26元/年×55%×20年)+(2年×x.49元/年÷2人×55%+8年×x.49元/年÷2人×55%)〕元。

原告因伤导致误工,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告系从事摩托车修理的居民服务行业,故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天,原告的误工费为x.15(x元/年÷365天×186天)元。

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焦某甲身体多处受伤,分别构成六级、七某、十级伤残,综合分析焦某甲所受伤害以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经济承受能力和巩义市的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825元的交通费票据,综合分析原告的治疗时间以及原告外出治疗等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

参照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已导致双耳重度听觉障碍和左下肢单瘫,根据巩义市人民医院医嘱,原告为了康复功能训练而购买了助听器及轮椅共支出2281元,该费用应当为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需的康复费。

同时查明:豫x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恒丰公司,徐某是该公司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徐某正在从事职务活动;豫x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第某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4月3日至2011年4月2日;其中商业第某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万元,并特约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行为人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赔偿的医疗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起事故中,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医疗费项下,原告焦某甲的损失为x.27(x.27元+5850元)元,该费用已超出保险公司1万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因此在该项目下太平洋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全额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原告焦某甲的损失为护某x.85元、残疾赔偿金x.71元、误工费x.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500元、康复费2281元,共计x.71元,该费用已超出保险公司11万元的赔偿限额,在该项目下太平洋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全额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1万元。

此外,加上原告已支出的800元鉴定费和417元的检查费,原告还有损失x.58元。因被告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系被告恒丰公司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职务行为,故该损失应由被告恒丰公司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某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某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某者赔偿保险金。被告恒丰公司已明确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河南分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被告太平洋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当在其应承保的范围内替代恒丰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因原告的损失已超出保险公司10万元商业第某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因此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10万元,原告其余的损失x.98元,由被告恒丰公司赔偿。综上,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河南分公司应赔偿22万元、被告恒丰公司应赔偿x.98元。

对原告要求的其在2011年4月11日、5月15日分别在河南省人民医院、巩义市骨科医院门诊治疗的医疗费请求,因在此期间内原告在巩义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在外就医的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需要增加营养以辅助治疗的必要性,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车损,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七某、第某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焦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康复费、检查费共计二十二万元;

二、被告河南恒丰钢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焦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康复费、鉴定费、检查费共计十万零五千九百五十六元九角八分;

三、驳回原告焦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零一十七某,减半收取三千零八元五角,由被告河南恒丰钢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世英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震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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