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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胡某、李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志刚,巩义市新中第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白有成,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X镇张某丙沟西老洼沟X号。

委托代理人白有成,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张某丙,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胡某、李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世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保河南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刚、被告胡某、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有成、被告安诚财保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11年3月17日20时许,原告驾驶摩托车沿巩义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巩义市X镇派出所门口处时,与被告胡某驾驶的被告李某乙所有的河南x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经核实,河南x号货车在安诚财保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42元、护某6000元、营养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伤残赔偿金x.16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400元、车损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8000元,共计x.58元,其中被告安诚财保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胡某、李某乙承担。

被告胡某、李某乙辩称:该起事故的产生是原告故意造成的,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出具的400元外购药品发票,因为没有医院所出具的外购药证明,因此不予认可;原告出具的巩义市X镇诊所的四份处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病历、手续予以证明,因此也不予认可;原告要求的车损,没有经过相关鉴定机构的评估,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因此也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费用过高,且有连号票据,有造假嫌疑;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不应当支持。

被告安诚财保河南分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该公司投保,该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过高部分不予赔偿,也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原告主张某丙3个月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且每月2000元的误工损失也没有证据证明,因此不应当支持;原告要求的护某,没有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不应当支持,护某期间应只计算住院期间的时间;原告医疗费已经超过该公司的赔偿限额,该公司只在限额内赔偿;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计算错误,请法院依法认定;原告在该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7日20时许,原告李某甲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巩义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巩义市X村派出所门口处时,撞在被告胡某停在路东侧的河南x号低速货车后部,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李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3月31日,巩义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巩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巩义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股骨开放性骨折;2、左肱骨内髁骨折合并左肘关节脱位;3、左侧尺神经损伤;4、右小腿皮肤擦伤,在该院治疗期间原告共支付门诊治疗费2147.61元、住院治疗费x.81元,共计x.42元;原告在该院共住院27天,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10(27天×30元/天)元。

原告住院期间需要进行手术治疗,虽然原告未能出具护某证明,但参照巩义市人民医院长期医嘱单的陪护某见,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某,原告没有提供护某人员的实际收入状况,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原告支出的护某应为1659.80(1人×x元/年÷365天×27天)元。

受本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2011年6月27日作出鉴定,李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右股骨中段骨折,左肱骨内上髁骨折,关节脱位,肘关节畸形愈合,构成2个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800元鉴定费,经查李某甲系农村居民,因此李某甲的残疾赔偿金应为x.21(5523.73元/年×11%×20年)元。

原告因伤导致误工,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且事故发生于X年X月X日20时许,故参照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自事故发生次日起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天,原告的误工费为4423.52(x元/年÷365天×101天)元。

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多处骨折,经鉴定构成二个十级伤残,因此综合分析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过错程度、经济承受能力和巩义市的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400元的交通费票据,综合分析原告的治疗时间以及受伤所在地、治疗地等情况,本院酌定合理的交通费为300元。

同时查明:河南x号低速货车登记车主为李某乙,胡某系李某乙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胡某正在从事雇佣活动;河南x号低速货车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8月26日至2011年8月25日;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对被告胡某驾驶的河南x号低速货车采取了保全措施,后因胡某交纳保证金,本院依法解除了对该车的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行为人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赔偿的医疗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起事故中,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项下,原告李某甲的医疗费x.42(医疗费x.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元,已超出保险公司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因此在该项目下安诚财保河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原告李某甲的损失包括护某1659.80元、残疾赔偿金x.21元、误工费4423.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x.53元,没有超出保险公司死亡伤残11万元的赔偿限额,在该项目下安诚财保河南分公司应全额赔偿原告x.53元。

李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胡某驾驶机动车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的通行,二者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综合分析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又因胡某系李某乙雇佣的司机,雇佣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交通事故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所以被告李某乙应当对原告在保险公司赔偿之后尚有的损失承担赔偿原告李某甲3459.73(医疗费x.42元+鉴定费800元)×30%元。

原告要求的270元营养费,因未向本院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需要增加营养以辅助治疗的必要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400元外购药,因原告未能提供巩义市人民医院的外购药证明,其出具的4份村卫生所的处方又不能证明所用药物的价格,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1200元车损,但其不是该车的实际车主,事故发生后原告并没有对其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进行评估鉴定,因此本院也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三万零五百三十五元五角三分;

二、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三千四百五十九元七角三分;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五十元,减半收取三百二十五元,财产保全费二百二十元,共计五百四十五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世英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某丙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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