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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诉杨某某、郑某买卖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牛青坡,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玉如,巩义市新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利霞,巩义市新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贺某诉被告杨某某、郑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世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的委托代理人牛青坡、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郑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玉如、张利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诉称:2009年2月21日,原告向被告杨某某购买红石,并支付预付款x元,被告郑某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被告杨某某在该收据上签名确认。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约定红石的出厂价为每立方米20元,后原告在被告杨某某处拉走红石108方,共计2160元,因采石场所在村X路受阻,原告无法继续提货,经双方协商,被告杨某某同意退还原告预付红石余款x元,但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余款x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

被告杨某某辩称:被告杨某某不是采石场的实际经营者,因原告与红石厂的工作人员不熟悉,故被告杨某某在收据上签字予以证明;原告所诉红石价格与实际约定不符,当时双方约定提货的价格为每立方米28元,送货的价格为每立方米45元;原告所诉村X路受阻无法提货与事实不符,被告村X路况一直都很好;原、被告双方从没有就退还红石款一事达成过协议,且原告长时间未提货给采石场造成了重大损失。

被告郑某辩称:被告杨某某系采石场的实际经营者,被告郑某为采石场一般工作人员,受杨某某委托为原告出具了收据后,已将该款交给了被告杨某某指定的王某红;原告停止拉货后,采石场又替原告向郑某黄河工程有限公司运送5车红石,该款应当在原告的预付款中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1日,原告贺某购买红石,经协商原告向被告郑某支付了x元的红石预付款,被告郑某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据、2009年2月21日、今收到贺某森人民币叁万元整(¥x.00)、系付红石预付款、收款人:郑某”,该收据右上方标注“属实、杨某某”字样,随后因其他采石场阻碍原告运送红石车辆的正常通行,原告在该采石场拉走部分红石后停止再次拉货。同年3月8日,该采石场向郑某黄河工程有限公司运送红石5车,过磅单由该采石厂持有。

同时查明:2011年6月22日,本院依法对曾经在该采石场工作过的王某红进行了调查,王某红认可收到被告郑某交给其x元的事实,并提供了该采石场的领款单一份,该领款单的右上角标注有“同意付。杨某某、09.3.1”的字样;同时,为证明杨某某系采石场的实际经营者,被告郑某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杨某某签名的五份证据,以上证据的右上角也均标注有“属实。杨某某”或“同意付。杨某某”的字样。

另查明:关于红石的价格及谁是采石场的实际经营者,原告贺某向本院提交了杨某光、禹某、许书理的三份证言以及荥阳市江泰采石场的证明一份,并申请证人杨某光、禹某出庭作证,以上证人及证言、证明均证明红石出厂价为每立方米20元,杨某某为该采石场的实际经营者;关于红石的计算标准,原、被告对1.7吨折1立方米的计算标准均无异议;关于原告拉走红石的吨数,二被告对原告自认的183.6吨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不应当将四份送货单后标注的8吨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谁是采石场的实际经营者,虽被告杨某某否认其是采石场的实际经营者,但该意见与二位证人的证言不相符,且原告贺某与被告郑某对此也不予认可,被告杨某某又不能合理解释本院依法调取的和被告郑某提供的其在采石场日常开支单据上的核准签名,其又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认定采石场的实际经营者应为被告杨某某,被告郑某为该采石场的工作人员;关于原、被告争议的红石的出厂价格,虽然二被告辩称红石出厂价格为每立方米28元,但因二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反的证据反驳原告的证人证言,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红石的出厂价应为每立方米20元;关于原告拉走红石的总吨数,经查,原告诉称的183.6吨系郑某黄河工程有限公司扣除碎石后的净吨数,原告在被告杨某某处拉走的红石应为191.6吨(112.71立方米);关于被告郑某辩称的采石场向郑某黄河工程有限公司运送的5车红石应当在原告的红石预付款中予以扣除的主张,因采石场的送红石单据一直由郑某持有,其并未交给原告与郑某黄河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结算,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贺某向被告杨某某支付x元预付款,并拉走价值2254.2元红石,据此,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后因其他采石场阻碍原告运送红石车辆的正常通行,造成双方的合同无法履行,原告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该合同,要求返还预付款,其包含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由于该合同符合解除的条件,故被告杨某某应当将原告剩余的x.8元预付款予以返还。被告拖延履行返还预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贺某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又因原告未举证证明何时向被告主张返还该预付款,故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红石预付款二万七千七百四十五元八角及利息(利息从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贺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九十六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世英

人民陪审员孙改军

人民陪审员赵现明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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