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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李某盗窃罪,耿某、杜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20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12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9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5月25日被荥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30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耿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5月30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5月30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李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耿某、杜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李某、耿某、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5月6日24时许,被告人张某、李某到荥阳市X村,将刘X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靓马”牌机动三轮车(价值1659元)偷走。后二人将该车卖至郑州市X区耿某和杜某所开设的废品收购站内,被告人耿某、杜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予以收购。现赃物已无法追回,被告人耿某、杜某已赔偿失主损失1200元。

2、2011年5月12日24时许,被告人张某、李某到荥阳市X村,将李XX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奔马三轮车(价值1936元)偷走。后二人将车卖至被告人耿某和杜某开设的废品收购站内,耿某、杜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予以收购。现赃物已无法追回,被告人耿某、杜某已赔偿失主损失1300元。

3、2011年5月18日24时许,被告人张某、李某到荥阳市X村,将张XX停放在自家院内的一辆钱江125摩托车(价值225元)盗走。现赃物已无法追回。

4、2011年5月19日24时许,被告人张某、李某再次到荥阳市X村,将张XX存放在家中的电缆线一盘(价值700元)盗走。现赃物已无法追回。

5、2011年5月23日24时许,被告人张某、李某在荥阳市X村,将马XX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飞轮”牌机动三轮车(价值3815元)及车上的七个钢瓶(价值3500元)偷走。后二人将赃物卖至被告人耿某和杜某开设的废品收购站内,耿某、杜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现被盗车辆已无法追回,被盗钢瓶已追回并发还失主,被告人耿某、杜某赔偿失主损失25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先后抓获被告人李某、耿某、杜某。

上述事实,四名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立功材料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耿某、杜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四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四名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耿某、杜某积极退赃,具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四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5日起至2013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耿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杜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赵晨昊

审判员张某南

审判员焦焕利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吴淑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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