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君、李某某,荥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丙,曾用名马X、马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马某甲诉被告马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君和李某某、被告马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马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甲诉称:2010年9月3日下午18时许,原告回家途中行至本村西头时,被骑电动车的被告撞倒,致使原告昏迷不醒。后原告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肩某、腰部等多处软组织损伤。被告仅付原告2000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无奈诉至荥阳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交某某等损失共计x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诉讼中,原告马某甲明确赔偿项目具体计算情况为:医某某6243.25元、误某某4250元(85天×50元/天)、护理费4250元(85天×50元/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营养费1700元(85天×20元/天),共计x.25元。
被告马某乙辩称:2010年9月3日晚上8、9点左右,马某丙(马某丙系村诊所医某)的母亲到诊所对马某丙讲原告马某甲身体不适,马某丙打了120电话,荥阳市人民医某的急救车将马某甲拉到了医某。马某丙随马某甲到了医某,并为马某甲办理了住院手续,拍了CT,共支付了700多元。另外,是否是马某丙的父亲马某乙骑电动车撞了马某甲,仍需进一步核实。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日下午18时许,马某甲骑自行车沿荥阳市X路由南向北行至荥阳市X村西头时,与马某乙骑电动自行车(乘车人马某乙之妻贺梅玲,贺梅玲背着喷雾器)同向行驶至该处从后面擦撞,致马某甲受伤。
经马某乙之子马某丙拨打120电话,马某甲被送往荥阳市人民医某住院治疗8天。伤情被诊断为:1、右颞部头皮挫伤;2、多处软组织损伤。2010年9月11日马某甲出某,支付该院住院医某某1467.76元。出某医某:1、继续药物治疗;2、休息一月;3、一周后复查。2010年9月11日,该院为马某甲出某患者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陪护1人的护理证明。
因治疗需要,2011年2月12日,马某甲被送往荥阳市人民医某住院住治疗17天。伤情被诊断为:颅脑损伤后综合征。2011年3月1日马某甲出某,支付该院住院医某某2603.59元。出某医某:1、院外药物治疗;2、休息一月余;3、二周后复查。2010年3月11日,该院为马某甲出某患者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陪护1人的护理证明。
自2010年9月至2011年7月,马某甲先后多次在荥阳市X乡柿园卫生所门诊治疗,支付门诊医某某共计900.9元。
2011年2月21日,荥阳市人民医某为马某甲出某2010年9月3日,医某CT检查收据丢失,金额220元,原单作废的证明。
自2011年1月至2011年6月,马某甲先后4次在荥阳市医某公司同仁堂大药房、荥阳市益寿堂大药房购买头痛宁胶囊等药品,支付医某费共计1051元。
2011年4月15日,荥阳市X村委为马某甲出某内容为:“2010年9月3日18时许,我村村民马某乙骑电动车撞伤同村的马某甲,致使马某甲受伤住院。后经村委调解,马某乙支付马某甲1600元后,马某甲不服。又经村委数次调解无效,现移交某级部门处理。”的证明。
2011年5月4日,荥阳市X村委为马某乙出某内容为:“马某乙,男,汉族,荥阳市X村人。2010年9月3日下午6时许,在回家途中,到荥广公路,原柿园村西地。所骑两轮轻便电动车,载爱人贺美玲,身背手动喷雾器。不慎把与相向而行的本村村民马某甲挂倒。事后,马某乙之子马某丙速将马某甲送到荥阳市人民医某治疗。治疗后,双方经村委调解达成口头协议,一次性赔偿马某甲1600元整,双方不得纠缠。当时在场人,村支书张钢、主任张建华、村民马某霄、王某、马某丙。”的证明。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马某乙通过马某丙共支付马某甲740元医某某。2010年9月26日,马某甲的二嫂王某交某马某甲1600元,讲明马某乙赔偿马某甲1600元双方纠纷了结,马某甲不同意。马某甲提起诉讼后,马某乙要求马某甲退回1600元,2011年5月9日经王某、马某甲的二哥将1600元退给马某乙。
又查明:2010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荥阳市X村委于2011年4月15日出某的证明、医某机构出某的诊断证明书、出某、护理证明、医某某票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及被告提供的荥阳市X村委于2011年5月4日出某的证明等主要证据和本院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分析荥阳市X村委出某的2011年4月15日证明和2011年5月4日证明,排除该村委两份证明中矛盾和不一致的内容,本院确认2010年9月3日18时许,被告马某乙骑电动车不慎撞伤同村的原告马某甲,致使马某甲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马某甲不同意村委调解,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马某乙应赔偿马某甲的全部损失。
依据法定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某某5822.85元(1467.76元+2603.59元+900.9元+220元+1051元×60%)、误某某2626.8元(x元/年÷365天×55天)、护理费1194元(x元/年÷365天×25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天×30元)、营养费250元(25天×10元),共计x.65元。扣减被告已付原告的医某某740元,余款9903.65元被告应赔偿原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马某甲损失9903.65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5元,原告马某甲承担75元,被告马某乙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淑华
审判员王某菊
审判员任明洲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