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区X镇X村三社X号。
委托代理人:杨建国,系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区X街黑河水电家属楼X单元X楼右手,系张掖市平安驾校教练。
委托代理人:衡佳利,系甘肃陈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玉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国、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衡佳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我与被告系母女关系,1984年12月14日,我与甘州区X村三社的李某兵登记结婚,因不能生育,我与李某兵在1985年收养了李某兵兄长之女,即被告为养女并抚养成人。2004年10月,被告出嫁离开我家中进城居住生活。2010年我丈夫李某兵被他人雇佣从事建筑工作,同年8月13日在工地干活时被重物击中当场死亡。经协商,雇主赔偿32万元用于我日后生活。我办完丈夫李某兵的丧事后,将剩余的赔偿款30万元整存入位于甘州区X街十字的农业银行支行营业室,后提取现金时,被工作人员告知所有存款已被被告以代理人的身份全额取走。我得知情况后找被告要求将其存款如数返还,遭被告拒绝,并辱骂、殴打我。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存款30万元。
被告李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李某兵的赔偿款不是原告一人所有,而是原、被告共同共有;32万元赔偿后,对李某兵的发丧以及相关事宜花费11余万元,现在30万元已经不存在;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系养母女关系属实,收养情况属实。李某兵的死亡过程原告陈述属实。
经审理查明:1984年12月14日,原告与甘州区X村民李某兵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与李某兵未生育子女。1985年,原告与李某兵共同收养了李某兵兄长之女为养子女,即本案被告。2010年8月13日,李某兵在张振东工地上被重物砸伤后当场死亡。2010年8月14日,张振东赔偿李某兵死亡赔偿金32万元。张振东给付李某兵家人32万元死亡赔偿款后,2万元李某兵家人作为发丧费用,其余30万元,当时以被告名义存入银入。2010年8月25日左右,原告提出要求30万元以自己名义存下。2010年8月29日,经原、被告的亲属协调后,30万元转存到原告名下,密码与存折由被告保管,原告的身份证件由被告叔叔李某红保管。2011年1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存款30万元取走。现原告以当时存款30万元从被告名下转存到自己名下,是经亲属协商后确认给自己的为由,要求被告返还30万元存款。被告抗辩,30万元存款是李某兵的死亡赔偿款,应属原、被告共同共有,不应属原告一个所有。
另查明,原告与李某兵再无子女。2004年10月,被告出嫁离开原告家后进城居住生活。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为证,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李某兵剩余30万元死亡赔偿金,当时从被告名下转存到自己名下即视为被告同意30万元是分配给自己的;庭审中被告抗辩李某兵30万元的死亡赔偿金应属两人共同共有。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作为对死者未来可期待收入的补偿,不属遗产,不包括在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内,但可以参照《继承法》分割遗产的原则加以合理分配。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继承法》第10条规定的法定顺序继承,由配偶、父母及子女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共同继承。在同一继承顺序中,死亡赔偿金原则上按照继承人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决定分割的份额,而不应直接适用《继承法》第13条规定的同一顺序一般应当均等的分配原则。被告作为原告与李某兵的女儿,将李某兵的死亡赔偿金未经原告同意独自从银行取走挪作他用,导致引起本次诉讼,既不利于保障原告今后的正常生活,又伤害了原、被告的母女之情,被告的此行为显属不当。原告作为李某兵的妻子,有权请求被告返还该笔赔偿金。被告虽系李某兵的继承人,但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原告的身体健康状况确实较差;其次,被告婚后独立生活,并未与原告、李某兵共同一起生活,现原告处于年老体弱多病中,对死亡赔偿金的依赖性较强;再次,被告现已成年,作为子女,本应就对原告负有赡养义务;原告与李某兵作为夫妻,相互之间亦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现李某兵的离世,使得原告今后的精神生活及物质生活均受到了一定影响。综上,原告认为李某兵剩余的死亡赔偿金30万元应属其所有,故要求被告返还赔偿金30万元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抗辩其为李某兵过五期、周某、上坟等其他支出以及为原告看病及其他生活所支付的费用,应从李某兵的死亡赔偿金中扣除。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原告与李某兵的子女,上述行为是我地区居民生活的风俗习惯,亦是被告理应尽的义务,其费用不应从死亡赔偿金中扣除。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返还原告周某现金3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汤玉生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张倩汝本判决书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即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