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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赵某、夏某、张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姜风生,河南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略)。与赵某系夫妻关系。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景超,河南青剑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生于l972年,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赵某、夏某、张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赵某、夏某于2010年7月1日向镇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与被告张某乙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房屋所有权归二原告所有,并责令被告张某乙履行办理过户登记义务;确认被告张某甲在执行中对争议房屋查封错误,并停止执行。镇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8日作出(2011)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甲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姜风生、被上诉人赵某、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景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

原审查明:2003年1O月4日,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乙在见证人廖旭晓主持下签订协议书一份,张某乙自愿将位于镇平县X街,占地面积为180.09平方米的房屋一套,以x元的价格卖给赵某,先期预付x元做为定金,待房屋过户后付清剩余房款。二原告将全部房款付清后,被告张某乙将办好的房权证(证号(略))和共有权证(证号(略))交给二原告,二原告入住房屋至今。本院在审理张某甲诉张某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08年1月2日下发了(2008)镇城民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二原告购买张某乙的房屋予以查封,并作出了(2008)镇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在该民间借贷案件执行过程中,二原告于2009年l0月31日向本院执行局提出异议称此房屋在2001年11月l8日已过户在二原告名下,产权已归二原告,房屋早已不是张某乙所有,要求撤销查封裁定。期间,本院执行局向镇平县房管局发出了(2009)镇法建字第X号司法建议书,经镇平县房管局审核认为,在办证过程中二原告及原房主朱富先未到场签字,属程序违法,于20lO年1月11日注销了二原告的房权证。20l0年5月5日,本院执行局驳回了二原告的异议,继续执行。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赵某、被告张某乙于2003年10月4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赵某在合同签订后,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入住所购买房屋,被告张某乙也依照约定向二原告交付了产权证,双方已履行了合同。但是,在本院执行局执行被告张某甲申请执行被告张某乙的过程中,经镇平县房管局审核,被告张某乙在办理房权证的过程中程序违法,注销了该证。因被告张某乙在履行合同义务时存在瑕疵,造成合同不能全面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二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乙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乙交付给二原告的房权证及共有权证已被注销,而不动产所有权归属应以产权登记为准,因此二原告要求确认买卖合同中房屋产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甲申请执行所争议房产是否错误以及是否应当停止执行,非本案审查范围,故二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和被告张某乙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与被告张某甲无关,因此在本案中被告张某甲不承担任何责任。本案系被告张某乙不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引起的纠纷,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乙于2003年10月4日签订协议为有效合同。限被告张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赵某、夏某办理协议书中买卖房产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驳回原告赵某、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宣判后,张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赵某与张某乙所签房屋买卖协议对标的物约定不明,无法履行。2.张某乙未取得该房屋权属证书,故该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

赵某、夏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妥当,应予维持。

根据双方上诉、答辩,本案合议庭归纳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赵某与张某乙所签房屋买卖协议是否有效。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张某甲称房屋买卖协议对标的物约定不明的问题。被上诉人赵某、张某乙2003年10月4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明确约定,房屋位于镇平县X街,占地面积为180.09平方米。房屋买卖协议对标的物的位置、占地面积约定清楚,且被上诉人张某乙已入住所购买房屋,对此并无争议。原审对此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述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该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该房屋买卖协议出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上诉人张某乙虽未取得该房屋权属证书,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某、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故上诉人张某甲称被上诉人张某乙未取得该房屋权属证书,该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正宽

审判员窦丁平

审判员张某霞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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