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女,39岁,因本案于2010年4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4月1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女,44岁,因本案于2010年4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4月1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刘春红(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东三人合伙开的一无名按摩店内,由刘春红给被害人丁XX按摩,李某甲将丁XX口袋内的1900元人民币盗出后,交给在外等候的李某乙。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赃款照片、被害人丁X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盗窃1900元,属于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贾伟娜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