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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常XX、韩某市XX洗煤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住韩某市X区X号楼三楼东户,系韩某矿务局下峪口矿多经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市XX洗煤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理人龙XX,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常XX及被上诉人韩某市XX洗煤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2009年9月7日李某诉至韩某市人民法院,经韩某市人民法院审理于2009年11月26日作出(2009)韩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被驳回。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某不服向检察院提出申诉,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8月25日作出渭检民抗字(2010)X号民事抗诉书,以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为由提出抗诉。本院于2010年10月9日作出(2010)渭中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韩某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经韩某市人民法院再审后作出(2011)韩某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常XX欲在韩某市X村开办洗煤厂,李某与其相识,便利用自己系XX村X村民的身份为其提供便利条件,帮助常XX建厂。2005年3月8日,李某与XX村X组签订荒滩承包协议,协议约定李某承包“高崖畔除村民口粮地之外荒滩”,四至范围“东至二组地畔,南至高崖畔五亩地边,北至下矿原中学部围墙,西至李某刚煤场边沿”,但未写明具体亩数。2005年7月28日,李某以龙兴洗煤有限责任公司代表的身份分别与XX村X组签订土地入股协议,合同因套用同一合同样本,除土地面某不同外,内容表述相同,内容为“甲方同意以鳖盖地入股与乙方办洗煤厂”,四至范围均为“东至下矿子校路,西至一队耕地,南至二队高硷地,北至一队耕地”。其中一组的协议土地面某为“5.88亩”,二组的协议土地面某为“3.6亩(其中6户村X组集体共计1.55亩)”。后为方便办理土地手续,2005年9月1日,李某以龙兴洗煤有限责任公司代表的身份与XX村委会签订了土地入股协议,协议约定XX村以土地入股形式与龙兴洗煤有限责任公司合办,用地坐落为“高崖畔下河荒滩”,四至范围为“东至下矿子校路,西至高崖畔老路,南至二队高硷地,北至下河滩。荒滩面某共9.48亩”,并约定龙兴公司“一次性向村上交土地管理费及公益事业赞助费总计x元”。2005年10月18日,龙兴洗煤公司交纳了该笔费用,XX村出具了收据。另在李某与XX村X组签订荒滩承包协议之前,李某于2005年1月30日以XX村洗煤有限责任公司代表的身份与XX村X村民李某、张XX、李某、李某、许XX、李某等七人签订了租用土地协议,约定村民将“位于高崖畔的责任田”租给洗煤公司办煤焦厂,总计面某为5.86亩;同日,李某又以同身份与XX村X村民李某、李某、李某等六人签订租用土地协议,约定村民将“高硷的责任田”租给公司办煤焦厂,总计面某为2.05亩。2005年5月1日,李某以龙兴洗煤有限责任公司代表的身份与XX村X村民张XX就“下河地的责任田”签订租地协议,土地面某为2.03亩;同日,与XX村X村民李某财就“下河地的责任田”签订租地协议,土地面某为0.6亩。韩某市XX洗煤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12月26日正式成立,成立时法定代表人为常XX,后该公司几易其手,现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龙XX。因李某与常XX产生矛盾,故为建厂事宜将常XX与韩某市XX洗煤有限责任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拆除其承包地上的建筑物,并恢复土地至2005年土地耕地时的原状。

2010年1月21日,韩某市农业经营管理指导站就2005年3月8日李某与XX村X组签订的荒滩承包协议以及双方于2009年12月1日作出的明确承包地四至的补充说明,作出韩某经鉴字(2010)X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鉴证书,对上述两项事项予以鉴证。

另查,因本案涉及土地地理位置复杂,无法绘图,经本院会同抗诉机关、韩某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以及双方当事人实际现场勘察,结合韩某市国土资源局相关资料,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可,本案中2005年3月8日李某和XX村X组签订的承包合同与2005年9月1日韩某市XX洗煤有限责任公司和XX村村委会签订的土地入股协议以及2009年12月1日的补充说明所描述的土地四至范围参照物大致一致,只是由于该参照物非正南正北方位,双方描述与参照物实际位置各相差45°角。

另经韩某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现场勘察,调取相关资料,确认本案诉争土地现状在航拍图上显示为城镇建设用地(按实地调查地类为工业仓储用地)。韩某市XX洗煤有限责任公司占地未经批准,至今未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原审认为,李某提出其与常XX合伙办厂,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但未提供书面某伙协议,也不能提供双方关于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合伙退伙等事项的具体约定,且韩某市XX洗煤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公司类型即为“有限责任公司”,并非由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从现有证据看,李某仅是利用其系XX村村民的身份为常XX建厂提供了各种便利条件,并帮助常XX成立了韩某市XX洗煤有限责任公司,双方不存在合伙关系,故李某关于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的陈述不能成立。

从韩某市XX洗煤有限责任公司筹建到正式成立,与XX村X村民所签订的用地合同均是李某作为代表以“上峪口洗煤有限责任公司”或“韩某市XX洗煤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之签订,常XX并未以个人名义与任何一方签订用地合同,其作为韩某市XX洗煤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时的法定代表人,不应以个人身份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行为对外承担个人责任,换言之,因韩某市XX洗煤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引起的民事法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而不应由法定代表人承担。故常XX作为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李某对常XX的诉请应予驳回。

韩某市农业经营管理指导站作出的韩某经鉴字(2010)X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鉴证书,对李某与XX村X组签订的荒滩承包协议和双方于2009年12月1日的关于李某荒滩承包协议确定四至的补充说明作出了鉴证。从鉴证程序看,韩某市农业经营管理指导站未尽到严格审查义务,鉴证程序存在大量瑕疵。从鉴证的内容看,“荒滩承包协议”与“关于李某荒滩承包协议的补充说明”均系李某与XX村X村长、一组组长、二组组长等签订,韩某市农经站作为鉴证机关仅证明了合同与补充说明签订过程的客观性。从鉴证的法律后果看,该鉴证书对2005年3月8日的荒滩承包协议和2009年12月1日的补充说明作出的鉴证只是对双方签订合同的意思自愿与签订合同过程客观性的一种证明,并非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补充说明”中所确定的承包地四至范围的权属确认。故该鉴证书不能充分证明李某承包XX村X组荒地的四至范围,也无法证明李某所承包的土地被韩某市XX洗煤有限责任公司所占用。

关于韩某市XX洗煤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占用了李某的承包地,2005年3月8日李某与XX村X组签订的荒滩承包协议确定的四至为“东至二组地畔、南至高崖畔五亩地边、北至下矿原中学部围墙、西至李某刚煤厂边沿”。2005年9月1日韩某市XX洗煤有限责任公司与XX村村委会签订的土地入股协议确定的四至为“东至下矿子校路、西至高崖畔老路、南至二队高硷地,北至下河滩”,面某9.48亩。2009年12月1日李某与XX村X组签订的补充协议基本相同,且标明“下矿原中学部围墙即为下矿子校路”。经现场实际勘察,上述三份协议的土地四至参照物大致相同,仅在方位描述上相错90°角。2005年7月28日,李某代表韩某市XX洗煤有限责任公司与XX村X组签订的土地入股协议确定的土地亩数为5.88亩;与上峪口二组签订的土地入股协议确定的土地亩数为3.6亩(村X组X.55亩)。2005年1月30日,李某代表XX洗煤有限责任公司与一组村民七人签订租用土地协议共计亩数5.86亩,与二组村民六人签订租用土地协议共计亩数2.05亩。2005年5月1日,李某代表韩某市XX洗煤有限责任公司与一组村民李某签订租用土地协议亩数为0.6亩;与二组村民张XX签订租用土地协议亩数为2.03亩。庭审中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和韩某市XX洗煤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龙兴洗煤公司的土地构成表述不同。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称2005年1月30日、2005年7月28日和2005年9月1日的合同为同一块地,即李某为建厂于2005年1月30日先与一、二组村民签订合同租地共计7.91亩,后就相同土地于2005年7月28日与一、二组签订土地入股协议共计土地9.48亩(村X组土地1.55亩=9.46亩,与协议相差0.02亩),2005年9月1日为方便办理建厂手续,又与XX村就相同土地签订协议共计土地9.48亩。韩某市XX洗煤有限责任公司称公司的土地构成为一组村X村民2.05亩,二组土地1.55亩,村上土地9.48亩,另二组村民张东升2.03亩,一组村民李某财0.6亩,后来再签了部分协议,共计占地20余亩,并否认其于2005年7月28日与一组签订的土地入股协议5.88亩,称不知道此事。

对于李某于2005年3月8日所承包的一组荒地与韩某市XX洗煤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9月1日和XX村签订的荒地是否为同一块地,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前后矛盾,开始称为同一块地,后在说道四至范围时,又陈述不是同一块地,称除去(略)、村民签订用地合同的土地外,剩余的占用土地就是李某的地。若上述两块地属同一块地,李某在明知自己与一组签有承包协议的情况下,为达到常XX建厂的目的又以韩某市XX洗煤有限责任公司代表的身份以公司名义就同一块地与XX村组签订土地入股协议,其行为是对自己享有的承包经营权的合理处分,实质为将自己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了公司,应视为对自身享有的合法权利的自愿放弃,其认为韩某市XX洗煤有限责任公司侵占其承包土地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其诉请应予驳回。若上述两块地不属同一块地,李某作为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承包地的具体四至范围,在协议描述的土地四至范围大致相同的情况下,李某又无法陈述出自己承包土地的具体四至,即使两块土地有重合之处,其诉称除去公司与村X村民签订的土地以外的地就是李某的承包地的说法显然于法不能成立,因为这种陈述造成了诉请的模糊性和不明确性,故其诉请亦应驳回。判决如下: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某负担。

宣判后,李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侵占上诉人承包土地,原审法院仅以承包土地四至不清为由驳回起诉,显然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上诉人已经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对承包土地的四至均有明确的界定,并非事实不清;二、关于上诉人承包土地的四至情况,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已会同抗诉机关,韩某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及双方当事人,经现场勘察,已查明上诉人李某2009年12月1日与XX村X组签订的承包土地补充协议中的四至与实际情况大致一致,相关人员对此均无异议;三、上诉人承包土地的四至问题已经清楚,而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侵占上诉人承包土地的理由不成立,驳回起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韩某市人民法院(2011)韩某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判令被上诉人退还侵占上诉人承包的土地并拆除承包土地上的建筑物,并恢复土地原状。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韩某市XX洗煤有限责任公司是在2005年12月26日正式成立,上诉人李某在龙兴洗煤公司筹建时于2005年1月30日已经代表公司与一组几位村民开始签订土地租用协议;李某本人在同年3月8日与一组签订荒滩地承包协议,有四至范围但亩数不详,同年9月1日,李某代表公司与XX村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土地入股协议,双方以入股形式与龙兴洗煤公司合办,并约定土地四至及荒滩地面某9.48亩。另约定龙兴洗煤公司一次性向村上交土地管理费及公益事业赞助费共计x元,同年10月8日,龙兴洗煤公司已交纳了该费用。李某9月1日同村上所签荒滩地入股协议与其3月8日同一组所签荒滩地承包协议四至、面某、座落位置基本一致,双方诉争之荒滩地是李某在龙兴洗煤公司筹建期间为公司签订,且在承包合同签订后,龙兴洗煤公司便使用该土地,李某本人完全知情,请求返还于理不通亦不够现实。李某明知龙兴洗煤公司建厂一直使用争议土地,且李某在其2005年9月13日一份书面某明中承认龙兴洗煤公司的全部产权归常XX所有,重申该厂没有其任何股份,此时也并未提到该公司还占有其承包荒滩地的事实。综上,能够证明李某在龙兴洗煤公司筹建期间关于该厂使用耕地及荒滩地实属其代表龙兴洗煤公司与村组签订的协议。故上诉人李某之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冉旭锋

审判员王某喜

代理审判员张战武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毛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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