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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31岁。因本案于2011年5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某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某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在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东南角,趁被害人金X醉酒之机,将金某人民币1900元盗走。现赃款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被害人金某陈述,户籍证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盗窃数额价值较大,依法应在上述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

在对被告人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以下情节:⑴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⑵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以上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村委会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鹏鹏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高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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