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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道林、代理检察员毛梦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爱莲、被告人赵某某及辩护人王小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3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以被害人胡XX家盖房压住其家砖头为由在被害人胡XX家盖房工地,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胡XX丈夫赵XX发生争执并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赵XX用拳头将前去拉架的被害人胡XX的鼻部打伤,造成被害人胡XX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XX鼻部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胡XX的陈述;证人赵XX、赵XX、赵XX、赵XX、娄XX、贾XX等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学鉴定书等鉴定结论;辨认笔录、住院病历、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

并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以被害人胡XX家盖房压住其家砖头为由在被害人胡XX家盖房工地,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胡XX莲丈夫赵XX发生争执并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用拳头将前去拉架的被害人胡XX的鼻部打伤,造成被害人胡XX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XX鼻部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爱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XX与被告人赵某某的亲戚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赵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XX各项经济损失贰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胡XX的陈述;证人赵XX、赵XX、赵XX、赵XX、娄XX、贾XX等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学鉴定书等鉴定结论;辩认笔录、住院病历、抓获证明、调解笔录、赔偿协议、户籍证明等书证,以上事实经当庭出示查证属实,已构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本案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5日起至2010年5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增军

审判员陈修文

审判员郭红文

二0一0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耿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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