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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宽,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花,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7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王某迎(另案处理)窜至济源市X镇中王某,从被害人许某雷家盗窃一台“艾韵”牌DVD。经鉴定,该DVD价值9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2、2009年7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王某迎窜至济源市X镇X村,从被害人杜某亮家盗窃一台“苏泊尔”牌电磁炉。经鉴定,该电磁炉价值1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3、2009年7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王某迎窜至济源市X镇X村,从被害人赵某安家盗窃一辆“雅迪”牌电动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670元。

4、2009年7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王某迎窜至济源市X镇X村,从被害人王某翔家盗窃一辆“京城铃木”牌电动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660元。

5、2009年10月2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赵某全、薛海全(均已判刑)驾驶豫x红色“奇瑞QQ”型轿车,窜至济源市X镇X村,从被害人和某成家盗窃50元现金、“摩托罗拉”手机一部。

6、2009年10月2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赵某全、薛海全驾驶豫x红色“奇瑞QQ”型轿车,窜至济源市X镇X村,从被害人郭某青家盗窃200元现金、“摩托罗拉”W208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70元。案发后,该手机已追退。

7、2009年10月13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赵某全、薛海全驾驶豫x红色“奇瑞QQ”型轿车,窜至济源市X镇X村,从被害人曹某柱家盗窃60元现金和某盒“散花”香烟,后被曹某柱妻子韩小庄发现后逃窜。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王某迎、赵某全、薛海全的供述,被害人许某某、杜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和某某、郭某某、曹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抓获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有多次前科,主观恶性较深,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2日起至2012年6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范红海

人民陪审员陈娟娟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赵某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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