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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诉崔某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爱平,巩义市河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岳世和,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曹某诉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松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委托代理人岳世和,被告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元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7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无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性格不合发生矛盾,而且被告趁原告外出打工之际,在家与他人同居。早在2008年原告就已经提出离婚,后被告也曾提出过离婚,但终因双方协商不成而将离婚一事搁置,此后三年双方互不来往,形同陌路。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中的二万元;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一万元;被告退还原告彩礼二万元。

被告崔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发现原告有性功能障碍,并积极为其求治,但几年下来,毫无结果,原告的心态由此发生变化,先是在经济上防着被告,后在精神上摧残被告。2008年1月5日,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遂与其父对被告进行殴打,被告拨打110后才获救。原、被告双方分别起诉过离婚。此外,原告还转移双方共同存款x元。2008年1月前,原、被告双方两地分居,后双方彻底分居至今,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分居前,双方尚有近六万元存款,并无债务,原告所称的债务并不存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一万元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被告从未收取过原告的彩礼,因此也就谈不上退还的问题。原告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故其应赔偿被告二万元。另外,原告转移双方共同财产总计五万七千元,该款应归被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元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7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无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殴斗等,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此前曾分别起诉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再次引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老板床一张、VCD一台、洗衣机一台、海信21 T彩电一台。被告婚前财产有冰箱一台、空调一台、高组合柜一套。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殴斗等,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因此,对原告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双方共同债务中的二万元,并赔偿其精神损失一万元,退还其彩礼二万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对此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因家庭暴力给其造成的损失二万元,要求法院判令共同存款五万七千元归其所有,但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事实,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曹某与被告崔某离婚;

二、原告曹某婚前财产老板床一张、VCD一台、洗衣机一台、海信21 T彩电一台归原告曹某所有,被告崔某婚前财产冰箱一台、空调一台、高组合柜一套归被告崔某所有;

三、驳回原告曹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曹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贺松峰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孙多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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