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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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某x盗窃案
时间:1999-12-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刑初字第151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x某x(NxAx),男,19xx年x月xx日生,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国籍(护照号码(略)),住x某xx。因本案于1999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范某某,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沪检一分诉[199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某x犯盗窃罪,于1999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x某x系未成年人,于同年12月6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王庆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某x及其辩护人张某、范某某以及本院聘请的上海市外事翻译工作者协会英语翻译颜正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1999年7月9日晚,被告人x某x先后在本市华润思捷实业有限公司淮海化妆品店、屈臣氏超市淮海店收银柜处,以调换人民币为名,通过与收银员纠缠,趁人不备之机,共窃取人民币4450元。同年7月11日18时许,x某x在本市X路金鹰名品城收银柜处,以调换人民币为名,通过与收银员无理纠缠,趁人不备之机,窃取人民币2000元,被收银员当场察觉,并收回该钱款,后x某x在逃离途中被抓获。

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了未出庭证人李x、俞xx、金xx、钱xx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栾xx、丁x、夏xx、胡xx的陈述笔录、上海华润思捷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1999年7月9日的营业额单据及银行解款单(回单)、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淮海店有关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刑事案件报案受理回执单,并出示了新锦江假日宾馆监控录像资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x某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法,窃取公共财物价值人民币64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其作案时尚未满十八周岁,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以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x某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否认,辩称1999年7月11日晚,其并未盗窃本市X路金鹰名品城收银柜内钱财,只是想用美元兑换人民币;同月9日晚,也没有到本市华润思捷实业有限公司淮海化妆品店及屈臣氏超市淮海店实施盗窃。被告人x某x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未能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x某x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据此认为被告人x某x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9日至11日,被告人x某x在本市营业场所先后三次以调换人民币为由,通过与商店收银员无理纠缠并乘人不备之机,共窃取营业款人民币6450元。具体事实、证据如下:

(一)1999年7月9日19时30分,被告人x某x,在本市华润思捷实业有限公司淮海化妆品店收银柜处,以调换人民币为名,通过与收银员纠缠,趁人不备之机,窃取人民币3650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未出庭证人、本市华润思捷实业有限公司淮海化妆品店收银员李佳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1999年7月9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人x某x以调换人民币为由,与李佳纠缠,并先后擅自从收银柜内拿出一叠一百元面值及一叠五十元面值的人民币,随后将该两叠人民币还给李佳;在被告人x某x离开后不久,李佳经清点后发现收银柜内的营业款缺少了人民币3650元。上海华润思捷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款单据证实,该公司1999年7月9日的营业收入为人民币(略).10元,而该公司的银行解款单(回单)证实,当天该公司实际解入银行的营业款为人民币6767.10元,据此证实当天营业款缺少人民币3650元,这与上述证人证某中关于失窃人民币3650元的事实相一致。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二)同日19时40分,x某x在本市屈臣氏超市淮海店收银柜处,以调换人民币为名,通过与收银员纠缠,趁人不备之机,窃取人民币800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未出庭证人、本市屈臣氏超市淮海店收银员俞亚男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1999年7月9日19时40分左右,被告人x某x以调换人民币为由,与其纠缠,并先后擅自从收银柜内拿出一叠一百元面值及一叠五十元面值的人民币,期间,x某x用双手清点上述钱款,俞拿回该钱款后,x某x离开该店;约2分钟后,俞经清点后发现收银柜内缺少营业款人民币800元。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淮海店出具的有关情况说明及公安机关刑事案件报案受理回执单证实,该店1999年7月9日失窃营业款计人民币800元,并与上述证人证某中关于失窃人民币800元的事实相印证。以上事实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三)同年7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x某x在本市X路金鹰名品城收银柜处,以调换人民币为名,通过与收银员无理纠缠,趁人不备之机,窃取人民币2000元,被收银员当场察觉并收回钱款。随后,被告人x某x在逃离途中被抓获。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未出庭证人、本市X路金鹰名品城收银员金菊芬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1999年7月11日晚6时40分左右,被告人x某x以调换人民币为由,与金菊芬纠缠,并从收银柜内拿出一叠钱,放在手中来回转;金菊芬在取回x某x拿走的上述钱款后感觉少了,随后在x某x手中发现有人民币2000元并将该钱款收回,之后,被告人x某x在本市X路附近被抓获。上述证人证某同时得到了该城另一收银员钱佩芳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的印证。公安人员栾玉琪、丁卫、夏明达、胡胜福的陈述笔录证实,1999年7月11日晚,其在执行任务期间发现有三名外国男子行迹可疑,经被害单位华润思捷实业有限公司淮海化妆品店收银员李佳辨认,李佳即指认x某x为1999年7月9日在该店实施盗窃的外国人,栾玉琪等人随即跟踪其至金鹰名品城,当x某x再次作案后逃出该店时,被栾玉琪等人在茂名路附近抓获。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被告人x某x在法庭审理期间否认1999年7月9日曾去本市华润思捷实业有限公司淮海化妆品店及屈臣氏超市淮海店实施盗窃。公诉人当庭出示的新锦江假日宾馆监控录像资料显示,x某x在上述时间已在上海,具备作案时间;同时,本案相关证人证某及辩认笔录均一致证实,x某x以调换人民币为由,秘密窃取了上述两店收银柜内部分营业款。x某x又否认1999年7月11日在本市X路金鹰名品城实施盗窃,辩称当天仅想用美元调换人民币,因与收银员言语不通,才擅自从收银柜内拿出一叠人民币。但该城两名目击证人金某芬、钱佩芳均一致证实,x某x窃取了该城收银柜中的2000元人民币。据此被告人x某x实施上述三次盗窃行为的证据是充分的,对其所作的上述供述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被告人x某x虽系外国人,但在我国境内逗留期间有义务严格遵守我国法律,一旦犯罪,如其不具有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形,即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予以定罪处罚。

现x某x在沪期间,为图钱财,先后三次以调换人民币为由,趁商店收银员不备之机,秘密窃取营业款共计人民币6450元,数额较大,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应予认定。被告人x某x出生于1982年5月17日,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之规定,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该条第三款同时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对其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及相关情节,并结合被告人x某x在案发后有退回全部赃款的表现,决定对被告人x某x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纳布阿汗默德的辩护人提出认定x某x构成盗窃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为保障公共财产不受侵犯,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某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零十七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驱逐出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12月17日至1999年12月27日止)。

二、盗窃犯罪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袁汉钧

代理审判员马燕燕

代理审判员王洪青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胡洪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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