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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孔某因与被上诉人靖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孔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靖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陈波,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某分所律师。

上诉人孔某因与被上诉人靖某健康权纠纷一案,靖某于2010年6月2日向郑某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孔某和王某印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65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失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撤回对被告王某印的起诉。诉讼中,原告根据鉴定结论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83元。郑某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9日作出(2010)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孔某不服原判,于2011年6月29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孔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上诉人靖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陈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2月10日,被告孔某与王某印签订一份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被告孔某得到位于郑某市X区X路X号C商业区X#、8#商铺。该商铺位于美景天城小某,主要经营酒类、定型包装、小某、烟等,名称为生鲜超市,被告孔某于协议签订后一直经营此生鲜超市。2010年2月10日郑某出现降雪天气现象,据河南省气象档案馆资料显示,该日降水量3.6mm,日积雪深度微量。当日下午4时至5时之间,原告靖某在被告孔某经营的该生鲜超市内滑倒摔伤,经郑某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于2010年2月10日至2010年2月11日在郑某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检查并进行治疗,在此期间共计支出医疗费875.93元。次日,原告为进行介入手术治疗,转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经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腰椎骨折、腰部挫伤。原告于2010年2月11日至2010年2月19日在该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x.50元。出院时,该院出院医嘱载明:“1、佩戴支具下床活动2月;2、按时服药,康复锻炼;3、不适随诊。”2010年3月12日,原告又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购买西药,支出医疗费939.90元。为配合治疗,原告于2010年2月12日在郑某市X区康辉残疾康复用品服务部购买腰背支具支出人民币600元。原告认可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孔某曾向原告支出人民币4300元。此后由于双方对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引起争讼。

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该院依法委托郑某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该所于2010年11月25日作出郑某海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靖某伤残等级为九级。为做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用(含体检验、照某、放射费)780元。

诉讼中,为证明交某损失,原告向该院提交某某88张,据此主张交某892元;为主张康复费,原告向该院提交某片一张,主张康复费200元;为主张住院餐费,原告向该院提交某饮费票据33张,主张餐费665元。对上述证据被告均提出异议,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交某过高,并且存在连号现象;对康复费被告认为原告提交某只是一张名片,没有发票,也没有公章,故不予认可;对住院餐费被告认为没有法律依据,并且票据上也没有日期,故不予认可。

庭审过程中,被告向该院提交某其在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医院后,其用手机拍摄的照某五张,用以证明其已经在超市内铺设了纸板,采取了防滑措施。对该组照某,原告质证时提出,该组照某是被告自己拍摄的,是否真实无法确认;照某拍摄地点是不是原告摔伤的这个超市,无法证明,并且照某也不能证明事发时被告采取了防范措施。原告提出其摔倒的地方是在货架的里面,并非是被告所说的大门口收银台附近,原告称其摔倒的地方被告没有采取防滑措施。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孔某经营的超市位于原告靖某居住的郑某市X区X路X号美景天城小某X区内的居民到被告处购买日常生活用品,双方形成了经营者与消费者的服务关系。2010年2月10日郑某出现降雪天气现象,被告孔某作为超市的经营者,营业时应当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以确保每一个进到超市内的顾客避免滑倒摔伤。由于其防范措施不到位,致使原告进入被告经营的超市内滑倒摔伤,故被告应在相应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辩称其已在超市内铺设了纸板防滑,由于其提交某照某系其本人单方拍摄取得的证据,并且其陈述拍照某间是在原告被送往医院之后拍摄,在原告受伤之前其是否已经铺设纸板,没有相应证据可以证明,故对其据此要求免责的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信。但原告在雪天外出,亦应对自己的安全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故在此纠纷中,原告也应对其本人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承担部分责任。综合双方的责任大小,该院认为被告孔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根据有效证据,对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应当以其实际发生数额为准,共计x.33元。2、原告主张交某892元明显过高,该院酌定为400元。3、原告主张支具费600元,有相应票据为证,该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护理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结合医嘱,该院酌定为1人护理,护理时间为原告住院期间的10日和出院以后的60日,共计70日,护理费标准应参照某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故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应为4303元。5、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上述原告住院期间计算10日,按照某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日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0元。6、原告主张营养费,应以原告住院期间计算10日,按照10元/日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营养费1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郑某海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靖某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为城镇户口,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某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x.56元/全年)计算,事故发生时,原告年龄为73岁,残疾赔偿金应计算7年,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x.18元。8、原告因本次交某事故造成伤害,经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交某、支具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x.51元,按照某告应当承担的70%计算,被告共计应赔偿原告人民币x.96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4300元,被告尚需支付原告人民币x.96元。原告主张的康复费,因证据不力,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餐费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司法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应在处理诉讼费用负担时一并解决,鉴于原告经鉴定已经构成伤残,该鉴定费用应由被告负担。

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靖某医疗费、交某、支具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x.96元;二、驳回原告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3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共计2163元,由原告靖某负担998元,由被告孔某负担1165元;司法鉴定费用780元,由被告孔某负担。

上诉人孔某上诉称,一、被上诉人靖某不是上诉人的消费者,上诉人在法律上没有对其提供“安全保障”的义务。二、上诉人已经尽到了经营者“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应当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被上诉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自己承担摔倒的风险,另外,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的标准有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靖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靖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因在超市摔倒,才没有购物成功,并不是避雪,当时超市地面光滑,上诉人没有采取什么措施,被上诉人在货架旁边摔倒,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鉴定程序合法,双方均认可鉴定结果。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依据查明的事实,2010年2月10日下午被上诉人靖某在上诉人孔某经营的生鲜超市里滑倒受伤,上诉人孔某作为经营者,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被上诉人靖某遭受人身损害,上诉人孔某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认定上诉人孔某对被上诉人靖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孔某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4元,由上诉人孔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贾建新

审判员黄智勇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魏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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