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张某甲。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人)张某乙。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人)刘某。
一审被告人李豪培。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豪培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2日作出(2009)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乙、刘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9日作出(2009)郑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予以维持。原审被告人张某乙之父张某甲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该院于2011年3月18日作出(2010)豫法刑申字第X号再审决定,指令本院对本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询问申诉人、讯问原审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认定原审上诉人张某乙犯盗窃罪部分事实不清。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郑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及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某
审判员胡涛
代理审判员范艳宏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薛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