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代表人满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生于l971年10月22日,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橄榄实业有限公司汽车出租旅游分公司。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李某、赵某、南阳市橄榄实业有限公司汽车出租旅游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镇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镇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1月1日21时2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豫x号(系挪用牌照)微型普通客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镇平县境内1079千米+700米处时,与在道路上停留的原告刘某以及发生故障在道路上停放的被告赵某雇佣司机赵某柱驾驶的豫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李某弃车逃逸。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进行现场勘验调查后,于2011年2月22日作出镇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因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在划分有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未按规定车道行驶,夜间行驶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柱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未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某在道路上停留,妨碍交通安全,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即入住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花去医疗费x.5元。原告伤情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4月15日作出法医鉴定,构成10级伤残。该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被告赵某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原告刘某父亲刘某生生于X年X月X日,母亲冀喜平生于l965年7月15日。刘某生、冀喜平夫妇生育子女三人。被告赵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x元,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x元。
另查明:(略)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254元。河南省2010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对于本案赔偿责任的承担,被告李某驾驶车辆与在道路上停留的原告刘某及发生故障在道路上停放的赵某柱驾驶的车辆相撞,致使原告刘某受伤,因原告刘某及被告李某、驾驶人赵某柱在此次事故中均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之间应按各自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南阳市橄榄实业有限公司汽车出租旅游分公司及被告赵某是豫x号小型轿车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但被告赵某是车辆的实际支配人,虽然两被告之间系挂靠关系,但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因此被告赵某应当承担本案的直接赔偿责任,被告南阳市橄榄实业有限公司汽车出租旅游分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驾驶员赵某柱系受被告赵某雇佣,赵某柱是在从事被告赵某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雇主即被告赵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驾驶套牌车辆发生事故,原告及被告李某均未能证实被套牌车辆所有人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李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赵某所有的豫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刘某进行赔偿,因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是机动车方的法定义务,被告李某所驾驶的车辆应投保而未投保,致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多支付赔偿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后,对超过其应承担份额的部分,可以向被告李某追偿。被告赵某所有的车辆同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基于该规定,原告在本案中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中要求被告赔偿以下各项费用:1、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x.51元,其请求的二次手术费用,因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2、误工费。误工费按照2010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自住院之日起(2011年1月1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1年4月14日),为3846.5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54天,按1人护理,按照2010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为2549.4元,原告请求x.7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为540元,原告请求l62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营某。按照每天10元标准计算,为540元,原告请求l08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按照2010年度(略)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6254元×20年×l0%=x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刘某生54周岁,母亲冀喜平46周岁,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它生活来源,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抚慰金。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人侵权的手段、行为方式及过错程度等情况,原告请求x元,明显过高,以2000元为宜。9、鉴定费。鉴定费为1620元。上述9项费用共计x.41元。应由被告中华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x元,误工费3846.5元,护理费2549.4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x.9元。本案原告实际损失为x.41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应当先行理赔的x.9元之后,剩余x.51元由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及被告赵某按责任比例予以分担。因被告赵某所有的豫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应依法在商业险承保范围内就被告赵某应承担赔偿部分向原告直接赔付。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9;二、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x.51元的70%,计款x.1元(不含已支付的x元);被告赵某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x.51元的20%,计款3992.3元(不含已支付的2000元),被告南阳橄榄实业有限公司汽车出租旅游分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刘某赔付。案件受理费2280元,原告刘某负担1020元,被告李某负担880元,被告赵某负担380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李某驾驶的车辆应当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应由李某承担相应的直接赔偿责任;原判确定的残疾赔偿金标准错误;上诉人不应承担鉴定费用。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李某驾驶豫x号(系挪用牌照)微型普通客车与被上诉人刘某以及被上诉人赵某的雇佣司机赵某柱驾驶的豫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上诉人李某驾驶的豫x号车并未投保交强险,因此,对被上诉人刘某的损失,应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诉人若认为被上诉人李某未履行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也需分担相应的责任,可另行追偿,原判已对此进行了明确,故对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李某应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原判所确定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并无不当。鉴定费用属被上诉人刘某的实际损失,应属上诉人的赔偿范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金坡
审判员王某跃
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十月二日
书记员尤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