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男,1967年×月×日出生,×族,籍住重庆市。
委托代理人刘××,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男,1980年×月×日出生,×族,籍住四川省。
原告张××与被告何××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经本院合法传唤,并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诉称,2011年6月到10月,其给被告打工四个月,工钱一直未付。2011年10月1日,被告给原告打了一张31000元的欠条,还有9299.6元工钱未结算。被告一直不支付工资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原告的生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4029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日,原、被告双方因欠款产生债权债务。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张××现金叁万壹仟元整(31000)。欠款人:何××。2011年10月1日”。被告对此事实予以认可。该款项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归还。另外,庭审中原告提交劳务费清某一份,主张被告尚欠其劳务费9299.6元。
上述事实,有欠条、清某、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欠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欠条》对原、被告双方之间欠款数额已作了明确约定,但被告并未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欠款31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原告提出被告尚欠其9299.6元劳务费的请求,因劳务报酬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应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支付欠款31000元。
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7元,由被告承担。由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当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柏小彬
审判员杨栩
代理审判员刘霁月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沈雅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