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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正兴五金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与付强、史讯及新乡市房产管理局撤销产权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新乡市正兴五金包装有限责任公司:

你公司与付强、史讯及新乡市房产管理局撤销产权证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3日作出的(2008)新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诉。

经审查,你公司通过竞买取得新乡市X路X号一层营业房,事实清楚。但从你公司竞买房屋的现状及原始图纸看,该楼房一层含有公用通道和公共楼梯间,公用通道和公共楼梯间属于该楼的公摊面积,一审被告新乡市房产管理局在为你公司颁发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时将该公摊面积办在你公司的名下,其行为违背了建设部建住房【2002】X号关于房屋建筑面积计算与房屋权属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属于办证行为错误,原审撤销该房产证并无不当,故你公司认为一审被告的该行政行为正确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X号《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一审被告在协助你公司办理房产证时扩大了争议房屋面积,影响了该楼上的居民生活,侵害了被申诉人使用该楼公摊面积的权利,故本案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申请人的该申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你公司提出被申诉人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因被申诉人是该争议房产楼上的房屋产权人之一和该楼公摊面积权利义务人之一,属于一审被告发证行为的利害关系人,有权主张撤销新乡市房产管理局错误的行政行为,故被申诉人二人具备本案行政诉讼主体资格。

综上,本院认为,你们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特此通知。

二0一0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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