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9月20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10月27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丙,河南锦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9月20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10月26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1月20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3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至今。
辩护人李某戊,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9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10月27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晁某、赵某丁、李某己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1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晁某、赵某丁、李某己及其辩护人李某丙、李某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底,被告人晁某加入名为“无限循某财富计划”的传销组织,该组织以每购买一单8000元的“八国私募基金”,即可从第二天起,每单每天返还现金400元(星期六、星期日除外),一个月内返还本金,本金返还完后连续十二个月每单每月分红800元,并根据参加者发展下线的人数,给予2%至5%的推荐奖,还可根据发展下线的人数、层级及购买的单数享受不等的同级奖、循某、团队奖。后被告人晁某发展杨某琴(另案处理)作为其下线,杨某琴发展了被告人赵某丁,赵某丁发展了被告人李某己,李某己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下线三十余人加入该传销组织。其中晁某发展的下线为六层共计五十余人,赵某丁发展的下线为四层共计三十余人,李某己发展的下线为三层共计三十余人。指控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系共同犯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相关证据。
被告人晁某辩称,她没有吃六层,也没有推荐一个人,安在她下线的两个人是郭某某给安上的。她不是组织者、领导者,而是受害者,她没有骗取他人财物,构不上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当庭未举证。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首先,晁某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不符合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主观要件;其次,晁某不是组织者、领导者,不是该罪的处罚对象;再次,晁某的犯罪情节非常轻微,不应认为是犯罪;所以晁某的行为构不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当庭未举证。
被告人赵某丁辩称,她没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她投入的钱全部赔了,她是受害者,构不上犯罪。当庭未举证。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赵某丁没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主观故意,不是该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而是受害最深的受害者。赵某丁的行为没有达到应当依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和条件。当庭未举证。
被告人李某己辩称,她是个老实的人,只是想挣点钱,她没有找过其他人,都是下线找的她;她不是领导者,而是一个受害者。当庭未举证。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李某己没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主观故意,构不上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当庭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底,被告人晁某作为郭某某(另案处理)的下线加入名为“无限循某财富计划”的传销组织,该组织以每购买一单8000元的“八国私募基金”,即可从第二天起,每单每天返还现金400元(星期六、星期日除外),一个月内返还本金,本金返还完后连续十二个月每单每月分红800元,并根据参加者发展下线的人数,给予2%至5%的推荐奖,还可根据发展下线的人数、层级及购买的单数享受不等的同级奖、循某、团队奖。后晁某发展杨某琴作为其下线,杨某琴(另案处理)发展了被告人赵某丁,赵某丁发展了被告人李某己,李某己又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三十余人加入该传销组织,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过程中,晁某发展的下线为六层共计四十余人;赵某丁发展的下线为四层共计三十余人,李某己发展的下线为三层共计三十余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晁某的供述。2009年12月份,冯某军到我家找我和郭某某,说有个“无限循某财富计划”组织,每入一股8000元,从加入第二天开始,每天可以返还400元,一个月还清本金;从第二个月第一日开始,每月分红800元钱,共分红12个月。另外,介绍别人加入还有提成及团队奖、循某等,还说这个组织是合法的,是八国私募基金,是八大银行对接等。2009年12月30日,我入了一股,郭某某入了几股。冯某军在操作电脑时把我登记在郭某某的下线。后来,我见返还的比较及时,又入了六份并将返还所得的钱全部投进,累计投了20份。我发展的下线有杨某琴和王某兰,杨某琴发展的赵某丁,赵某丁发展的李某己。2010年元月份,郭某某等人兑钱在驻马店雪松路“米兰”公寓租了一间房子用来发展下线,后又在儿童公园租房设立注册点进行注册。我有时到郭某某的注册点帮忙接待,替郭某某收钱,有时也帮忙介绍、宣传这个组织。另外,郭某某用我的U盾进行网上转帐,所以会员交款时,有时打到我工行卡上。赵某丁有时也去介绍别人加入,我还听到赵某丁给别人介绍、宣传。还看到李某己多次领着遂平县的群众到驻马店交钱加入。2010年3月8日,这个网站不知道什么原因关闭无法返还钱了。
2、被告人赵某丁的供述。2010年年初,杨某琴找我说有个挣钱的好门路,并领我到“米兰”公寓。郭某某给我介绍说他们在搞网络生意,并打开电脑让我看,还说这个公司在外国,在郑州有办事处,并介绍了如何加入该组织和如何返还款及介绍别人加入提成的情况。郭某某还让我看了自己购买返还的情况,还说是“八国私募基金”,是八国银行对接,是合法的。我说我没有钱投资,郭某某说可以让杨某琴借给我钱。第二天,杨某琴借给我4000元,交给了郭某某。杨某琴还拿我的身份证到工商银行帮我办了一个银行卡。我头一次只入了半股,后又入了六股,返还的钱又投进去了。我和李某己是一个村的,我给李某己介绍了该组织,又领着李某己到“米兰”公寓考察,在那里郭某某又向李某己作了讲解,李某己入了二股。李某己在遂平又发展了很多人,我共得到了x元的奖金,这些奖金又投进去了。李某己领着新发展的会员到驻马店找我,然后我领着到“米兰”公寓,有时是李某己给我打电话让我把这些人领到“米兰”公寓,让他们参观考察,我在一旁解释。我还和郭某某一块到遂平车站陈河山家,因为陈河山家有电脑,郭某某在陈河山家向群众宣传,并演示给他们看,我在一旁也做宣传。我知道驻马店有“米兰”公寓和儿童公园两个注册点,郭某某和晁某在那负责。
3、被告人李某己的供述。2010年2月初,赵某丁打电话说有个好生意。我和韩某某到驻马店雪松路“米兰”公寓,赵某丁将“无限循某财富计划”的组织对我们做了宣传。2月1日,我在驻马店雪松路“米兰”公寓把8000元现金给了郭某某,郭某某帮我入了网,并把我挂在赵某丁的下线。第二天就开始返钱了,一天返还400元,我看返钱快,就陆续入了十几股,钱都交给了郭某某。赵某丁、郭某某和晁某都鼓励我发展人,我就发展了韩某某、李某庚等人,我得到的奖金又买了基金。2010年3月8日,我在街上遇到陈河山,才知道八国私募基金的网站不见了。我与赵某丁联系,赵某丁说听郭某某说是因为电脑升级,马上到“3.15”打假日,网站暂时关闭,过了“3.15”就可以打开了。当天下午,我和焦秀莲一起到驻马店找不到郭某某的下落,后来我们到公安局报了案。
4、同案人郭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12月份,我通过冯某军介绍加入该基金组织。后来我见该基金分红比较及时,就发展晁某等人加入。后来加入该组织的人很多,就租房设立注册点进行注册。2010年3月份,该网站突然关闭无法返还钱,我就外逃了。同时还证实她的上下线之间的发展关系及晁某在该组织中起向别人宣传及帮忙注册等作用。
5、证人X某证言证实。2010年1月底,李某己找到我说有个“无限循某财富计划”的组织并向我做了宣传,李某己还说该组织是合法的,电视里有宣传,是引进外国模式,有世界八大银行做后盾,还有中央领导人的讲话,赚钱还快。2月19,我交给李某己x元钱,入了5股,李某己也没给我打条,说把钱交给了郭某某。2月28日,我和李某己到驻马店“米兰”公寓,郭某某返还我9500元钱,我们还听了赵某丁讲的课。3月5日,李某己给我打电话让我去车站印刷厂陈河山家领钱,并说准备在陈河山家设个点,便于投资和领钱。当时郭某某夫妇、赵某丁都来了,还有很多新老客户,赵某丁在现场作了讲解和宣传,郭某某收的钱,后来听说那次郭某某带走现金有x多元。后来听李某己说网站被关闭了,我们就报了案,并将赵某丁和晁某扭送到公安局。我共返还x元,损失x元。
6、证人A某证言证实。2010年2月份,李某己说有个“无限循某财富计划”的组织并向我作了宣传。2月21日李某己将我领到驻马店将8000元现金交给了郭某某。我加入后就开始返还钱了,我又陆续入了16股,合计17股,都是拿着现金交给郭某某的。后来网站关闭,也找不到郭某某了。我共返还了x元,实际损失x多元。韩某某还证明自己发展了李某杰、李某辛、王某壬、王某癸、赵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等人加入该组织。
7、证人Q某证言和证人韩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我是经李某己介绍并到驻马店“米兰”公寓考察后加入该组织的,先后入了11股,共返还2460元,损失x元。我又介绍了赵某丁、徐某、刘某仙、王某梅作为自己的下线。在“米兰”公寓考察时是赵某丁给我做的宣传,晁某在公司收钱,操作电脑,有时也返还钱。
8、证人D某证言证实,我是经李某己介绍,并在李某己的带领下到“米兰”公寓考察后加入的该组织,赵某丁还向我作了宣传,我共入10股,投资x元,钱交给了郭某某,返还了x元钱,实际损失x元。我发展的下线有陈河山、李某娟。
9、证人E某证言证实。我是听李某己介绍,在李某己的带领下到驻马店市“米兰”公寓考察后,于2010年2月26日加入该组织的。我先入了5股,计款x元,后我用返还的x元,又加了x元钱,入了7股,后来再没有返还钱,共损失了x元。
10、证人W某证言证实。我是经焦秀莲介绍加入该组织的。2010年3月5日上午,焦秀兰给一个叫郭某某的女人打电话,让那个女的到我家。郭某某来时还带个手提电脑,我入了8股,计款x元,我把钱交给了郭某某,郭某某教如何加入,并当场给我演示,我看到有自己的网名,就相信了。3月6日、7日是星期天,没有返还,到了3月9日,我通过网址查询,结果却发现找不到那个网址了。当时和郭某某一起去的还有郭某某的丈夫及赵某丁,赵某丁还在一旁鼓动我加入。我还介绍刘某、李某齐、陈万平、刘某娇加入该组织,我共得返还及提成款2160元,损失x元。
11、证人A某的证言证实。我是经韩某某介绍加入“无限循某财富计划”组织的,并通过韩某某找郭某某买3股,计款x元。后韩某某返还给我6000元钱。2010年3月初,我在陈河山家见郭某某在操作手提电脑,其他人围着向郭某某交钱,我看郭某某算账很不认真就没有再买。当天在陈河山家的有郭某某夫妇和李某己等人。我还介绍了焦爱萍、楚某、徐某芝、魏焕军、芦桂香加入该组织。
12、证人C某证言证实。2010年3月5日,我经李某某介绍并找到李某己,在李某己、赵某丁带领下到陈河山家听赵某丁讲的课。我当天入了两股,交给郭某某x元钱。第二天,经过李某某的鼓动,我拿出x元,李某某给我垫1000元又入了两股,钱是由李某某到驻马店交给了晁某。除了还李某某的账,我共领了160元,损失x元。
13、证人G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6日,我经李某己介绍加入了“无限循某财富计划”组织,并于当天和李某己、李某某一起到驻马店把x元现金交给了郭某某。2010年3月10日,我听说网站关闭了,就打电话问赵某丁,赵某丁马上到“3.15”打假日,网站暂时关闭,等“3.15”过去了,网站就打开了。赵某丁还不让我们报案,说报案了,公安局也不给钱,并且还要罚钱。我共返还160元,损失了x元。
14、证人G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2月,韩某某向我介绍了“无限循某财富计划”的组织,并于2010年2月26日被韩某某带到驻马店市儿童公园,在一间小平房见到了郭某某和赵某丁及很多入股的人,赵某丁又详细给我讲了私募基金的利润、返还规则及奖励规则。我当时给韩某某x元现金,韩某某交给了郭某某。隔有三、四天,韩某某给了我4000元返还款,之后就没再返还,损失x元。
15、证人W某的证言的证实。2010年3月7日,我是经陈河山介绍在陈河山家加入该组织的。我共入了一股,交给陈河山8000元现金,陈河山当场转交给了郭某某,郭某某帮我在电脑上注册。我共损失8000元。
16、证人X某的证言证实。我是经陈河山介绍并在陈河山家加入的该组织。我入了一股,把8000元现金交给了陈河山,陈河山当场交给了郭某某,共损失8000元。同时还证实当时在陈河山家的有郭某某夫妇和李某己,刘某买了一股,刘某娇买了三股。
17、证人A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2月底,我是听了焦秀莲宣传加入该组织的,当时我把8000元现金交给焦秀莲,委托焦秀莲办理。焦秀莲从驻马店回来后说把钱交给了郭某某,郭某某替我注册入网的,后来焦秀莲从郭某某处给我领回返还款3800元。2010年3月初的一天,我又给焦秀莲8000元现金入了一股,没过两天,网站关闭,共损失x余元。
18、证人B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2月28日,我经王某壬介绍加入的“无限循某财富计划”组织的。当天,我把x元汇到郭某某账户上,入了两股,王某壬汇x元,入了三股。3月5日,王某壬领了3800元交给了我。3月9日,网站关闭,实际损失x元。
19、证人B某的证言证实。我和母亲赵某丁香是听韩某某介绍的“无限循某财富计划”组织,并在韩某某三番五次的宣传鼓动下动的心。2010年3月份,韩某某领着我母亲赵某丁香到陈河山家,将x元钱交给郭某某,以我的名义入了二股,以赵某丁香的名义入了二股,共入四股,也没打收条。我去找郭某某和韩某某想要个条,郭某某和韩某某说,这个基金就不开条,成放心了,这是合法的,也不是传销。我们交了钱,也没有领到返还款。
20、证人S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2月底,我是经李某某介绍并看了宣传单后相信该组织的。2010年3月5日,我在陈河山家将x元现金交给了郭某某,郭某某帮我注册,并当场给我分红560元,实际损失x元。并证实当时在陈河山家的还郭某某的丈夫、赵某丁、晁某和李某己,和她一起去的刘某仙也买了6单共x元。
21、证人N某证言和证人徐某某证言相一致。我是经李某某介绍并看了宣传单后相信该组织的,并在陈河山家入了6股,共计x元,当场分红1040元,实际损失x。
22、证人G某的证言证实。我是经李某某介绍并看了宣传单后相信该组织的。并于2010年3月7日将8000元现金交给李某某,李某某到驻马店找到郭某某帮忙加入。3月9日,李某某说网站关闭。实际损失8000元。
23、证人W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5日,我经王某壬介绍,并交给王某壬8000元加入“无限循某财富计划”组织的。王某壬将钱都交给郭某某。3月9日,网站关闭,实际损失8000元。
24、证人H某证言证实。2010年3月1日,我经王某壬介绍知道了“无限循某财富计划”组织。3月4日,我入了二股,把x元的现金交给韩某某,韩某某把钱打到郭某某的工行卡上。3月5日,王某壬通知我到陈河山家领钱,郭某某返还我现金800元和160元的提成,损失x元。我发展了下线鲁桂香。
25、证人A某的证言证实。我是经韩某某介绍知道“无限循某财富计划”组织的。2010年2月26日,韩某某领着我到驻马店交给郭某某x元,入了16股。当时,我把钱交给了晁某,郭某某操作电脑替我注册,赵某丁在一旁记帐,还作宣传。后来又入的,有时是郭某某收,有时是晁某收,我共入31份,每份8000元,共返还x元,损失x元。
26、证人Q某的证言证实。我是经韩某某介绍加入“无限循某财富计划”组织的。2月26日,韩某某领着我和李某杰到驻马店入了5股,我把x元现金交给了郭某某,晁某数的钱;3月5日,我把钱交给韩某某又入了2股,由韩某某交给了郭某某。共返还9500元,实际损失x元。
27、证人A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3日,我是经王某壬介绍加入“无限循某财富计划”组织的,我入了一股,把8000元钱交给了王某壬,王某壬把钱打到郭某某的帐户上。我共返还现金800元,实际损失7200元。
28、证人N某证言证实。我是经李某某介绍加入“无限循某财富计划”组织的。2010年2月26日,我入了2股,李某某入了1股,我把x元钱交给了李某某,李某某到驻马店把钱交给了郭某某。我共返还3960元,损失x元。
29、证人S某的证言证实。我是经韩某某介绍知道“无限循某财富计划”组织的。我去找耿花商量,觉得也行,我俩就决定加入。2010年2月26日,耿花入了2股,我入了1股,耿花把x元现金交给了我,我和韩某某到驻马店把钱交给了郭某某,我加入后共返还现金2060元,实际损失5940元。我是韩某某的下线,耿花算是我的下线。
30、证人W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2月份,我听郑玉勤的宣传,又和李某己一起到驻马店“米兰”公寓听了郭某某的讲解,于2月26日加入“无限循某财富计划”组织的。当时入了15股,合计x元,在驻马店“米兰”公寓,将钱交给了郭某某。3月5日,返还现金x元,我又入3股,只退回6000元现金。实际损失x元。
31、证人S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7日,我经李某己介绍并一起去驻马店“米兰”公寓X房间看到有许多人都拿着钱加入,于是我就买了1股,把8000元钱交给了郭某某。我没有拿到返还款,损失8000元。
32、证人A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2月份,陈富文几次到我家的修鞋店给我介绍买私募基金可以挣钱。2010年3月1日,我和陈富文一起到遂平县工商银行,陈富文填单子帮我给郭某某账户上打x元。后来共返还现金4800元,损失x元。
33、证人A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6日,我经陈富文介绍知道了“无限循某财富计划”组织。第二天,陈富文给我提供了郭某某的银行帐号,我汇给郭某某x元,买了2股,被骗x元。3月8日,我还介绍杨某荣加入,给郭某某的帐户上汇了x元,入了2股。
34、证人SC某证言证实。2010年3月8日,我听了王某荣的介绍加入“无限循某财富计划”组织。我于当天和王某荣一起到工商银行用女儿陈静的银行卡将x元打到郭某某的帐户上。然后,我和王某荣到驻马店儿童公园见到晁某,以女儿陈静的名字购买了2份。
35、证人S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份,我听了王某荣的介绍知道“无限循某财富计划”组织。3月7日,我和王某荣、陈富文一起到驻马店“米兰”公寓,陈富文和杨某琴给我作了介绍,王某荣当时就买了2股,计款x元,一个女的负责给王某荣入的网。3月8日,王某荣领着我和钟雪枝到驻马店市,王某荣给我一个叫郭某某的帐号,我和钟雪枝分别给这个帐号打了x元,之后到“米兰”公寓,门关着,王某荣给郭某某联系,一个叫杨某琴的把我们接到儿童公园附近的一间房子,给王某荣注册的人负责给我注册的。
36、证人W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份,驻马店一个叫王某的人让我加入私募基金,并对我说有个“无限循某财富计划”的组织,还有网址,并说是八国银行对接的,我当时没有同意。2010年2月底,杨某琴又给我打电话介绍了该组织,我说没有钱,杨某琴就给我垫8000元买了1股,返还款杨某琴领走了。我还发展了常国兴、冯某、刘某林、秦永军、王某云、宋现红和王某荣等七个人加入。
37、证人Q某证言证实。2010年3月7日下午,李某某向我介绍了“无限循某财富计划”组织。然后我将x元交给了李某某,3月8日上午,我和李某某到驻马店“米兰”公寓,人很多,有交钱的,有宣传的,有考察的,李某某让去儿童公园,说那还有个注册点。在儿童公园那见到了郭某某,李某某将钱交给了郭某某。后来网站就关闭了。
38、证人V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6日,我经王某壬介绍知道了“无限循某财富计划”组织。3月7日,王某壬和我一起到遂平县工商银行将x元现金打到郭某某的帐户上,入了2股,得到160元自己的推荐奖,损失x元。
39、证人V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初,陈河山向我介绍了“无限循某财富计划”组织,并动员我赶紧买。我当天给陈河山x元,买了4份基金。陈河山给了560元的奖励,并扣下陈河山应得的奖励,将下余x元打到郭某某的帐户上。后来网站就关闭了。
40、证人W某的证言证实。我是经韩某某介绍加入“无限循某财富计划”组织的。2010年2月底,我交给韩某某8000元,入了1股。之后一星期,韩某某一共给我2000元,我看可以,就又给韩某平8000元入了1股。共返还现金2000元,损失x元。
41、证人D某的证言证实。我是经韩某某介绍加入“无限循某财富计划”组织的。2010年3月4日,我交给韩某某8000元,入了1股。之后一星期,韩某某一共给我800元钱,损失7200元。
42、证人WFE某证言证实。我是经韩某平介绍加入“无限循某财富计划”组织的。2010年3月5日,我交给韩某某8000元,入了1股。我没有得到一分钱的返还款,损失8000元。
43、证人WFS某证言证实。2010年1月份,我通过王某兰宣传并和王某兰一起到“米兰”公寓X房间将8000元现金交给郭某某。第二天,我到“米兰”公寓找郭某某要返还的钱,郭某某数给我800元。我感觉返钱快,又借钱买17股基金,已返还7股,还剩10股没有返还。
44、证人WFSD某证言证实。2010年1月4日,我是听表姐律桂丽说有个生意很好,很赚钱。我当天就入了2股,共计x元,是律桂丽领我到“米兰”公寓X房间把钱交给了郭某某,后我又陆续入了4股,总共6股,计款x元。每天我按每股400元去领,已经把本金领回来了。再后我又陆续买了8股,计款x元。3月9日,网站消失。除了返还的,我共损失x元。另外,我还介绍了杜素月和李某花加入。
45、证人WFV某证言证实。2010年1月1日,王某向我介绍了能挣钱的私募基金。第二天,我到“米兰”公寓512房见到王某和郭某某,郭某某打开电脑对我进行了宣传。下午我交给郭某某8000元,到了1月底,我把本金收回来了。2月份,我又陆续入了5份,共x元,算上返还的钱,我共损失x元。我还介绍了律桂丽加入。
46、证人WFS某交给公安机关的汇往郭某某帐户x元的汇款凭条。
47、郭某某等人电脑展示的美国VBC-PE某传资料及“无限循某财富计划”组织的宣传单。
48、遂平县公安局预审股出具的未能查清杨某琴的真实信息的证明。
49、三被告人到案证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所谓的“无限循某财富计划”组织是以交纳费用为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继续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奖励,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组织。被告人晁某、赵某丁、李某己虽然不是该传销组织的策划、发起、指挥者,但是在遂平县区域内以传播、拉人头加入为目的,对传销组织非法传销起到组织、领导及关键作用,且传销的人数和层级均达到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立案标准,故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系共同犯罪。因三被告人在传销中属上下层级关系,所起作用相同,不分主从。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当庭辩称三被告人均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证据不足,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晁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0日起至2012年1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赵某丁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0日起至2012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己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7日起至2012年1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魏彦琴
审判员吴剑
审判员袁毅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何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