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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莱克公司诉商评委,第三人陈某上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伊莱克斯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典王某斯德哥尔摩市圣•哥兰斯路X号。

法定代表人汉斯哈里斯,知识产权部主管。

法定代表人妮某,公司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天生,北京市翔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正红,北京市翔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陈某。

原告伊莱克斯有限公司(简称伊莱克斯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1月22日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陈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1年10月13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伊莱克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天生,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陈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伊莱克斯公司就陈某所拥有的第(略)号“x”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提起的异议复审申请而做出的。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定: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热水器、电热水瓶、微波炉(厨房用具)、烹调器具、太某、燃气炉、厨房用抽油烟机、电吹风、饮水机商品与第x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x号“x伊莱克斯”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略)号“x伊莱克斯”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英文部分首字相同、呼叫近似,与三引证商标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已经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之情形。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电暖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伊莱克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拥有的系列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作为字号或商标已经使用在与电暖器或类似商品上。据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伊莱克斯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出于恶意。综上,伊莱克斯公司提出的异议复审理由部分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在电暖器商品上予以注册,在热水器等其余九项商品上不予注册。

原告伊莱克斯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电暖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仅仅作为商品是否构成类似的参照,而不是遵照。在现实生活中,商品项目不断更新、发某、市场交易的状况也在不断变化,类似商品的判断也应有所变化。就本案而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暖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诸如取暖、炉某、炉某、壁炉、烤箱、加热装置、烘箱等商品,不论在商品的功能、用途、原材料、成分、销售渠道、销售场所,还是商品的生产者、消费者以及消费者的消费习惯等因素方面均存在相同或者类似,两者之间构成类似商品,在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亦构成近似商标的情况下,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二、伊莱克斯公司对其引证商标拥有字号权,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早已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建立起很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三、引证商标显著性强、知名度高,第三人陈某具有知晓引证商标的前提条件,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四、即使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但是因为引证商标具有极强的知名度,可视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综上,请求部分撤销第x号裁定,即撤销被异议商标在电暖器商品上核准注册。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其在第x号裁定中的意见,请求法院对第x号裁定予以维持。

第三人陈某未出庭,亦未提交陈某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为第(略)号“x”商标(见下图),其申请人为陈某,申请日期为2003年4月2日,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电暖器。待删商品为:热水器;电热水瓶;微波炉(厨房用具);烹调器具;太某;燃气炉;厨房用抽油烟机;电吹风;饮水机。

引证商标一为第x号“x”商标(见下图),商标申请人为伊莱克斯公司,申请日期为1991年10月22日,核准日期为1992年1月13日,核定使用在11类商品:家煤气灶;电灶和蒸煮锅;冰箱。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12年1月12日止。

引证商标二为第x号“x伊莱克斯”商标(见下图),商标申请人为伊莱克斯公司,申请日期为1995年5月18日,核准日期为1997年2月21日,核定使用在11类商品:电冰箱;冷冻箱;炉某;烘箱;微波炉;通风风扇;风扇;空气调节装置;吹干箱;电力煮咖啡机;空气滤清器;增湿器。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17年2月20日止。

引证商标三为第(略)号“x伊莱克斯”商标(见下图),商标申请人为伊莱克斯公司,申请日期为2000年9月7日,核准日期为2001年11月14日,核定使用在11类商品:冰箱;冷藏室;炉某;炉某;壁炉;烤箱;微波炉(厨房用具);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等等。商标专用期限至2011年11月13日止。

伊莱克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09年4月8日做出(2009)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书,驳回了伊莱克斯公司的异议申请,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核准。

2009年5月6日,伊莱克斯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异议复审申请,主要理由为:申请人为世界知名企业,其所有的“x”、“伊莱克斯”、“伊莱克斯x”系列商标为世界著名品牌;二、被异议商标呼叫与申请人所有的商标相近,两者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三、“x”、“伊莱克斯”作为申请人的字号和商标使用已经获得了较高声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出于被申请人的恶意。综上,请求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1月22日作出第x号裁定。

在行政程序中,伊莱克斯公司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1、关于申请人所有的“x”、“伊莱克斯”、“伊莱克斯x”系列商标在中国注册情况的材料;2、关于申请人所有的“x”、“伊莱克斯”、“伊莱克斯x”系列商标宣传使用情况;3、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系出于恶意的证据,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其他商标的相关情况。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伊莱克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伊莱克斯公司在中国各独资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用以证明伊莱克斯公司对“伊莱克斯”拥有在先的字号权;2、第三人陈某恶意申请其他商标的情况;3、中山市伊莱克斯公司提交家电制造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用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恶意。

在庭审中,伊莱克斯公司明确表示,其放弃对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主张。同时确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以上事实有第x号裁定、(2009)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书、被异议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三的商标档案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以下焦点问题。

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由上述规定可知,构成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即一、商标相同或近似;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上述两个条件同时存在,缺一不可。本案中,虽然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但是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暖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并未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类似商品和服务区X区分商品是否构成类似的唯一绝对标准,但是《类似商品和服务区X区分商品是否构成类似商品的基本依据。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暖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诸如取暖、炉某、炉某、壁炉、烤箱、加热装置、烘箱等商品通过《类似商品和服务区X区分,并未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同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暖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诸如取暖、炉某、炉某、壁炉、烤箱、加热装置、烘箱等商品在功能、性质等诸多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故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暖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并未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二、关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虽然字号并非一种法定权利,但由于字号是企业名称中实际用于区分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故对各市场主体而言,字号与企业名称同时构成了其重要的识别标志和权益类型。故此,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规定的“在先权利”应当理解为包括字号权益。但只有在先形成并使用的字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可能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从而导致在先字号的权利人利益受损的情况下,其才能成为被异议商标注册的障碍。

本案中,伊莱克斯公司在中国境内注册企业的字号为中文“伊莱克斯”。而被异议商标为英文“x”,被异议商标与伊莱克斯公司的字号并未构成近似,同时,伊莱克斯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字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电暖器商品上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侵犯伊莱克斯公司的字号权。且伊莱克斯公司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系出于恶意。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综上,原告伊莱克斯公司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伊莱克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伊莱克斯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陈某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宁勃

代理审判员杨钊

人民陪审员郭灵东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牛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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