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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乙、张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张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0年2月3日,被告人王某乙、张某到禹州市X街德克士二楼盗窃王某X现金x元;2010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王某乙在禹州市X路口、禹州市发发超市小吃部分别盗窃杨某现金100余元、手机一部、金士顿U盘一个,马某现金x元、手机一部,其盗窃的赃物某值人民币1585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出示下列证据:1、被告人王某乙、张某供述;2、被害人王某X、杨某、马某陈述;3、物某、书证;4、鉴定结论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乙、张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被告人王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属有立功表现。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王某乙、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某意见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2月3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乙、张某预谋后到禹州市X街德克士二楼,趁被害人王某X不备之机,由王某乙从王某X的提包内窃取现金人民币x元。其后,王某乙分得赃款x元,张某分得赃款x元。案发后,二人所得赃款均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张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X陈述,禹州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盗现场视频截图,被害人王某丁用其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的取款凭证等证据在案。经本院开庭举证、质证和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客某、真实,足以证实。

2、2010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王某乙到禹州市X路口附近,趁被害人杨某购物某备之机,将杨某所骑电动车车把上的手提包盗走,手提包内有现金100余元、黑色诺基亚手机一部(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960元)、金士顿U盘一个(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U盘价值人民币95元)。案发后,除U盘追回外,其余赃物某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陈述,禹州市公安局扣押物某清单及照片、发还物某清单,购买手机票据,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案。经本院开庭举证、质证和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客某、真实,足以证实。

3、2010年12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乙到禹州市发发超市小吃部,趁被害人马某去窗口买饭之机,将其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x元、红色迪卡滑盖手机一部(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30元)。案发后,赃物某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陈述,禹州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盗现场视频截图,购买手机票据,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案。经本院开庭举证、质证和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客某、真实,足以证实。

综合证据与证明的内容:

(1)被告人王某乙、张某户籍证明,证实二人是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人。

(2)本院(1999)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7)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禹州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有前科,且系累犯。

(3)本院(2000)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巩义监狱罪犯档案资料,禹州市公安局(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许昌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许劳字第(略)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乙有前科和因吸食毒品于2006年11月24日被劳动教养二年的劣迹情况。

(4)禹州市公安局破案报告,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王某X、马某的报案后,调取了盗窃现场视频录像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有重大嫌疑,于2011年1月14日将王某乙抓获。王某乙如实供述了本案都认定的三起盗窃事实,其中盗窃被害人杨某红的手提包的事实属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事实。公安机关在王某乙的配合下,于2011年1月15日将被告人张某抓获的经过,并与王某乙、张某第一次供述笔录的时间相吻合。

上述证据,经本院开庭举证、质证和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客某、真实,应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中,王某乙伙同张某盗窃王某丁现金x元,系共同犯罪,王某乙单独实施盗窃财物某额为x元。王某乙计实施盗窃作案三次,盗窃财物某额为x元;张某实施盗窃作案一次,盗窃财物某额为x元。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曾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二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均可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动机、实施的手段、情节、结合其所犯罪行、对社会的危害后果及犯罪后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二○一九年八月十四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二○一八年六月十四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严平稳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人民陪审员:李娜敏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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