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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特司制药公司商标驳回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维特司制药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马萨诸塞州x,剑桥威夫力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斯蒂芬L.内斯比特,副总裁兼首席专利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维特司制药公司(简称维特司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3月11日做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维特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周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维特司公司就第(略)号“x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请求所做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

鉴于维特司公司明确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牙用某磨粉”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除牙用某磨粉外的人用某等复审商品与第x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某假牙用某胶粘剂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

申请商标中的显著识别外文“x”与第(略)号“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中的显著识别外文“x”外文文字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除牙用某磨粉商品外的人用某、医药制剂、医用某养食物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某人用某、片某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人用某、医药制剂、医用某养食物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维特司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维特司公司是一家生物科技公司,成立于1989年,专业从事医药产品的临床和销售业务。多数业务通过与其他规模较大的医药公司合作完成。维特司公司的成功经营得益于其强大的资金支持和完善的现金流管理。维特司公司是第一家采用某用某理化药物设计代替组合化学策略的公司。2004年,其医药产品线集中在病毒感染、炎某、自身免疫系统失调、癌症等方面,在医药界颇具知名度。

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商标构成和整体视觉外观上有明显差异,且指定商品具有不同的功能、用某、销售渠道和消某对象,两商标不构成使用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维特司公司在复审理由中已经说明已对引证商标二提出了三年不使用某销申请,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待该撤三申请裁定后,再对本案做出合理裁决。然而,商标评审委员会没有考虑维特司公司这一合理诉求,在撤销三年案件结果尚未明了之际就对本案做出裁定。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并由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其在第x号决定中的认定,认为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申请商标(图样如下)由维特司公司于2007年2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商标申请号为(略),指定使用某品为国际分类第5类的医用某位素、医用某体、心电图描记器电极用某学导体、人工授精用某液、消某、隐形眼镜用某液、培养细菌用某溶剂、净化剂、兽医用某剂、杀害虫剂、卫生毛巾带(毛巾)、消某棉、医用某、衣服和纺织品除臭剂、医药制剂、人用某、医用某养食物、牙用某磨粉。

引证商标二(图样如下)由西安万隆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于2002年10月8日提出申请注册,于2004年6月28日核准注册,核准注册号为(略),核定使用某第5类的人用某、散、片某、胶囊剂、原料药、各种针剂商品上,专用某限至2014年6月27日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局于2009年7月20日以申请商标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决定:初步审定在“医用某位素、医用某体、心电图描记器电极用某学导体、人工授精用某液、消某、隐形眼镜用某液、培养细菌用某溶剂、净化剂、兽医用某剂、杀害虫剂、卫生毛巾带(毛巾)、消某棉、医用某、衣服和纺织品除臭剂”上使用某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驳回在“医药制剂、人用某、医用某养食物、牙用某磨粉”上使用某商标的注册申请。

2009年8月7日,维特司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为:1、维特司公司放弃申请商标在“牙用某磨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据此,申请商标在除牙用某磨粉商品外的其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将不再与引证商标一存在冲突。2、维特司公司以三年停止使用某由对引证商标二向商标局提出了撤销申请,请等待上述案件审理结果。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2011年3月1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决定。

另查,维特司公司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某由对引证商标二提出的撤销申请,被商标局以引证商标二自异议裁定做出日至撤销申请之日未满三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因此,引证商标二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二档案、申请商标驳回通知书、维特司公司在复审阶段提交复审申请书及证据、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而应否予以核准注册的问题。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首先,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某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若干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某、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申请商标为“x及图”,引证商标二亦为“x及图”,其字母部分相同,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指定使用某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标志本身构成近似。

其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某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某、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某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本案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医药制剂、人用某、医用某养食物”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在功能、用某、销售渠道、消某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相关公众一般会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因此二者构成类似商品。

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维特司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维特斯公司主张其公司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理由,本院认为,首先,公司的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不必然导致申请商标亦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其次,主张证明一项标志通过使用某得显著性,须达到使相关公众可以通过该标志将特定的商品与服务与特定的商品生产者或服务提供者唯一联系的标准,即客观上相关公众可以以其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本案中,维特斯公司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某观上使相关公众可以通过申请商标将其指定使用某商品与其建立唯一联系,因此,维特斯公司的上述主张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关于维特斯公司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等待商标局关于引证商标二的撤销裁定做出,而商标评审委员会未予等待,属于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维特司公司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某由对引证商标二提出的撤销申请,已被商标局以引证商标二自异议裁定做出日至撤销申请之日未满三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其次,目前商标法以及有关司法解释、行政法规等均未明确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必须等待商标局的裁定做出后方可做出相应的裁定。因此,维特斯公司的上述主张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第x号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本院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维特司制药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维特司制药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芮松艳

代理审判员王某勇

人民陪审员张中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郭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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