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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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刑二终字第34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沈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沈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XX,男,1968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捕前住沈阳市X区。曾于1988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1994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于1999年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5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09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0年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X区看守所。

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一年四月十二日作出(2011)北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XX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XX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刘XX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XX撤回上诉。

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北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晓书

代理审判员边锋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O一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罗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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