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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某与被告赵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为原告邱某某的母亲,系原告邱某某的法定监护人。

委托代理人刘新旺,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玉,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邱某某诉被告赵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邱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以毕红旗、赵某为被告于2009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被告赵某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期间,原告放弃对毕红旗的诉讼及主张;因被告赵某申请,对原告邱某某伤残程度重新进行了伤残鉴定。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旺、张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诉称:被告赵某系黄某岗幼教中心幼儿园业主;原告父母于2009年初将原告送到被告开办的幼教中心托教;2009年3月17日约16时,被告找到原告的母亲王某某告知原告在幼教中心上厕所时摔伤了,经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拍片检查为左股骨干骨折,原告先后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4月23日出院;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用支付情况为:1、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拍片检查费用已由被告支付;2、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的治疗费用除原告结算时补交350元外,在该医院的其他医疗费用均是被告交付;3、在南阳市骨科医院的治疗费用中,被告已垫交医疗费1000元,交床位押金100元,及给付原告家人现金等方式共支付2400元,在该医院的其他费用由原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赵某告知家人,黄某岗幼教中心幼儿园系被告与毕红旗合伙开办的,因毕红旗目前下落不明,原告无法确认是否属实,故请求由被告赵某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803.13元、护理费3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74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650元、伤残赔偿金9613.9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

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名片一张,以证明被告赵某系黄某岗幼教中心幼儿园业主。

二、证人王XX到庭作证称:“证人系原告邱某某的姨,在原告伤后第二天的住院期间,多次到医院看望原告。期间,多次看到被告赵某及毕红旗看望原告,原告在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拍片检查费用约几十元已由被告支付;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至原告转院时的费用是由被告交的,但没有与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最后结算,后来,为了查清费用,原告到医院结算时原告又补交350元;在南阳市骨科医院的治疗费用中,被告共支付2400元,在该医院的其他费用由原告支付。

三、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各一份,该组书证注明:邱某某于2009年3月17日至2009年3月21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左股骨骨折,于2009年3月21日转南阳市骨科医院继续治疗。

四、南阳市骨科医院出具的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入院记录各一份,该组书证注明:邱某某于2009年3月21日至2009年4月23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左股骨干骨折,两人护理。

五、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一份,该票据显示:邱某某于2009年12月15日结算的住院医疗费为1452.19元。

六、南阳市骨科医院出具的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一份、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三份,该组票据显示:邱某某在该医院支付的医疗费为3803.13元。

七、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月28日出具的宛溯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重新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该鉴定意见为:邱某某的伤残程度属十级。

被告赵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在审理期间,对被告赵某调查询问,赵某称:“1、原告是在幼儿园上厕所中自己摔伤的,且被告已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不应再由被告承担其他费用;2、黄某岗幼教中心幼儿园是被告与毕红旗于2009年1月10日共同出资合伙开办的,现无法联系毕红旗;3、原告在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费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用被告已全部支付,原告在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交床铺押金100元,给原告母亲1300元”。

被告赵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利,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证明的主要事实也与被告的相关陈述内容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09年初,原告邱某某的父母将原告送到被告赵某开办的黄某岗幼教中心幼儿园接受保育和教育。2009年3月17日,原告在该幼儿园期间摔伤左股骨,被告赵某遂即告知原告邱某某的母亲王某某,原告送往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拍片检查,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原告住进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09年3月21日,原告转入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4月23日出院,期间两人护理。原告的伤情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月28日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支付情况为:1、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拍片检查费用已由被告赔付;2、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的医疗费用为1452.19元,原告结算时补交350元,另1102.19元已由被告赵某赔付;3、在南阳市骨科医院的医疗费用3803.13元中,被告已垫交医疗费、押金、及向原告家人支付现金等共赔付原告2400元。

另查明:1、黄某岗幼教中心幼儿园未登记注册;2、河南省2009年度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开办幼儿园,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向有关管理机构申请开办,并应根据幼儿天性活泼、好动的身心特点,向所接收的幼儿提供与保育、教育的要求相适应的园舍和设施,保育人员应对幼儿施以必要的引导和安全防护;幼儿园的园舍和设施有可能发生危险时,应当采取措施,排除险情,防止事故发生。原告在被告开办的幼儿园接受保育、教育期间,摔倒虽不可避免,但仅因摔倒就导致左股骨干骨折的严重身体损伤后果,不符合被告应当向原告提供与保育、教育的要求相适应的园舍和设施及必要的安全防护,且被告所开办的幼儿园也未向当地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不符合开办幼儿园的应有条件。该事实说明,原告的身体损害与被告在未获得符合举办幼儿园的相关条件的情况下,违法开办幼儿园,未向原告提供与保育、教育的要求相适应的园舍和设施及疏于安全防护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当对原告因此而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1803.13元(扣减被告赵某已赔付医疗费后)、护理费3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74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650元、伤残赔偿金9613.9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具体的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1、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共发生医疗费5255.32元,有相关证明和有效票据确定,被告应当赔偿,扣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赔付的3502.19元,被告应再向原告赔付医疗费1753.13元;2、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应按医院确定的两人护理,结合农村当前收入情况,可按每天20元标准,原告共住院37天,应为14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参照河南省省内出差人员每人每天补助30元的标准,住院37天,应为1110元;4、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可按每天10元标准,共住院37天,应为370元;5、伤残赔偿金,结合原告十级伤残,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4806.95元标准,为:4806.95×20年×10%=9613.90元;6、原告请求赔偿的鉴定费、交通费,因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鉴于原告的损害发生存在摔倒引起,结合伤残伤情况、及已由被告承担残赔偿金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合计x.03元,被告应当赔偿。关于被告赵某所提出的黄某岗幼教中心幼儿园,属被告与毕红旗于2009年1月10日共同出资合伙开办的意见,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邱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共计x.03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院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400元,原告邱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立伟

审判员叶俊凡

审判员李鹏鲲

二O一O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翟景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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