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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王某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刘某某,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又名王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铁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王某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华联合许昌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某、刘某某,被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被告中华联合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铁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8日17时20分左右,被告王某乙无证驾驶豫x号桑塔纳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6公路x+700M处将她人撞死后继续驾车逃逸至106公路x+200M处将同方向骑电动车的原告之父张国旗撞伤并继续逃逸,后原告之父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王某乙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加入有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补偿金等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30日零时至2010年6月29日24时止,张国旗被撞后在太康县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1279.77元,张国旗死后火化费用590元。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事实摘录于事故责任认定书,本责任认定书就张国旗死亡之事故基础事实、出具死亡责任认定书的证据不充分,由被告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有违法律原则,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华联合许昌公司辩称,依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处理本案。

经审理查明,张国旗(1943年3月生)与张某甲系父子关系,张国旗生前系太康县水利局退休职工,住太康县X镇X路,非农业家庭户口。2009年12月8日17时20分许,被告王某乙无证驾驶豫x号桑塔纳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6公路x+700M处,将公路东侧由南向北行人许瑶瑶当场撞死后驾车逃逸,逃至106公路x+200M处又将同向骑电动车的张国旗撞伤,并继续驾车逃逸,张国旗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2009年12月8日20许,王某乙驾车行驶至106公路x+200M处将该车驶入公路东侧沟内,后弃车逃逸。2009年12月14日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太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以下认定,1、王某乙(曾用名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许瑶瑶、张国旗无责任。

被告王某乙驾驶的豫x号轿车系2009年8月10日由豫x号转来,豫x号轿车系由豫x变更而来,该车发动机号码x,识别代码(车架号)x,豫x轿车于2009年6月29日在中华联合许昌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张某甲于2009年12月24日起诉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2010年1月31日将被告变更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调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火化证、户籍证明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等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上述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等其他合理费用。张国旗死亡时年龄为67岁,其死亡赔偿金为(x.56元/年×13年)即x.28元、丧葬费为(x元/年÷2)即x元、医疗费为1279.77元,综合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合计x.05元。被告王某乙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是王某乙撞伤张国旗后死亡,证据不充分,有违法律规定,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华联合许昌公司辩称被告王某乙无驾驶证,肇事逃逸,不予赔偿,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联合许昌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279.77元、死亡赔偿金x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乙赔偿,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诉讼请求为x元,其余部分不予要求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因此,被告王某乙应赔偿原告x.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X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1279.77元,死亡赔偿金x元,合计x.77元。

二、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x.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照东

审判员刘某汉

代理审判员曹英时

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李翠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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