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又名姚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系商洛市X区东方丝绸工艺公司下岗工人,系姚某长孙女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系商洛市烟草公司职工,系姚某次孙女婿。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姚某相邻通某采光纠纷一案,不服商州区人民法院(2010)商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被上诉人姚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系南北邻居,原告位于南部,被告位于北部,西边有一条南北方向的村X路。1992年被告建起座北向南3间X层正房X幢,东带座东向西1间X层厦房。正房与厦房之间有一院落。1994年原告建起座北向南3间X层正房X幢,1997年续建了2至X层正房,东带座东向西1间X层厦房,正房与厦房之间有一院落。原告建房时建至其畔,未留有采光,其房屋北边窗子利用被告宅基地上空采光,南边均有窗子。2010年3月被告拆除座北向南的正房及厦房,4月被告重新扎根基建4间座东向西房屋,6月17日原告以被告所建房屋距其房屋较近,影响其通某采光和消除危险为由向本院起诉,庭审中原告放弃消除危险的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作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某、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原被告均是利用原宅基地修建房屋,属参建房屋,不是新规划用地。且原告建房时已建至其畔,未给自己北边留有采光,要求被告在宅基地上给其留通某采光,违背了权利义务对等的基本原则,不符合当地的风俗习惯,不予支持。加之本案中原告负有鉴定通某采光是否受到影响及影响程度的举证责任,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不预交鉴定费用,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某鉴定结论予以认定,故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要求原告拆除出檐和赔偿停工损失,一因未提起反诉,二因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范围,故不予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宣判后,张某不服,提起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姚某在无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改变原有四址朝向,在离其宅基30多公分处新建房屋,影响其通某采光,原审适用《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驳回其诉讼请求错误。
经本院二审审理后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住宅间距,应以满足日照要求为基础,综合考虑采光、通某、消防、防灾、管线埋设、视觉卫生等要求确定。在本案中张某的房屋在南,姚某的房屋在北,姚某的房屋无法影响到张某房屋的日照,而张某房屋建至其畔,自己未留采光空间,姚某新建房屋离张某宅基30多公分处,已为张某留有一定的采光空间,同时考虑双方的房屋地处城中村,特殊的地理生活环境决定双方当事人均无法享有充分的通某采光,一定程度的容忍亦是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所必须,故张某上诉称被上诉人在无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改变原有四址朝向,在离其宅基30多公分处新建房屋,影响其通某采光,原审适用《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驳回自己的诉讼请求错误之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姚某
代理审判员屈晓鹏
代理审判员尤永刚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张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