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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受贿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六二队队长。因涉嫌受贿罪于2011年4月23日被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略),于2011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受贿罪,于201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0年11月份的一天,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以下简称六矿)六二队劳务工樊某某,为了让六二队队长高某帮助其由劳务工选招为合同工,送给高某现金x元,高某予以收受。

2、2010年11月份的一天,六矿六二队劳务工燕某,为了让六二队队长高某帮助其由劳务工选招为合同工,送给高某现金x元,高某予以收受。

3、2010年11月份的一天,六矿六二队劳务工赵某某,为了让六二队队长高某帮助其由劳务工选招为合同工,送给高某现金5000元,高某予以收受。

4、2010年11月份的一天,六矿六二队工人王某某,为了感谢高某在为其侄儿王2由劳务工选招为合同工过程中提供的帮助,送给高某现金5000元,高某予以收受。

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高某无异议。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高某的供述:我是2009年8月份至今在鹤煤集团第六煤矿六二队任队长。

2011年11月份的一天,我队协议工樊某某到我办公室送给我x元,我收下了。

2011年11月份的一天,我队协议工燕某到我办公室送给我x元,我收下了。

2011年11月份的一天,我队协议工王2到我办公室送给我5000元,我收下了。

2011年11月份的一天,我队协议工赵某某到我办公室送给我5000元,我收下了。

他们给我送钱,都是想让我给他们由协议工转为正式工人帮忙的,因为我是队长,我不给他们报上去,他们就解决不了正式工人。后来他们都转了。

2、证人樊某某、燕某、王某某(王2叔父)、赵某某等人证言,均证明了给高某送钱,为了让高某忙转为正式工人的情况。

3、鹤煤集团第六煤矿任命文件,载明高某被聘为六矿六二队队长职务。

4、六矿选招正式工人名单,证明行贿人均被选招录用。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高某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上列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2010年11月份的一天,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以下简称六矿)六二队劳务工樊某某,为了让六二队队长高某帮助其由劳务工选招为合同工,送给高某现金x元,高某予以收受。

2、2010年11月份的一天,六矿六二队劳务工燕某,为了让六二队队长高某帮助其由劳务工选招为合同工,送给高某现金x元,高某予以收受。

3、2010年11月份的一天,六矿六二队劳务工赵某某,为了让六二队队长高某帮助其由劳务工选招为合同工,送给高某现金5000元,高某予以收受。

4、2010年11月份的一天,六矿六二队工人王某某,为了感谢高某在为其侄儿王2由劳务工选招为合同工过程中提供的帮助,送给高某现金5000元,高某予以收受。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归案后能主动退出全部赃款,可视为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某福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唐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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