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XX,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上诉人某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某、李某、扬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于民一初字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雪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桐、代理审判员姜元科(主审)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9月27日15时45分,杨威无证饮酒驾驶辽x号车辆沿乡村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沙坨子村,与黄某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北向西转弯后正常行驶时相撞,事故发生
后杨威逃逸,致黄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1月5日,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威承担全部责任,黄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黄某当场被送至沈阳市奉天医院救治,诊断为复合性外伤,头皮下血肿,胸外伤等后果,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x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黄某受伤前在工厂打工为生。另查明,肇事车辆属李某所有,车辆投保时,被保险人为李某大夫安亮,事发当天,在于洪区X村X街附近杨威出租房内,杨威先是向安亮借车开,安亮没同意,后杨威从安亮手中抢走车钥匙,安亮与杨威是朋友,安亮当时未报警。该车在某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杨威无证驾驶,符合交强险免赔条款,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予以支持。原告误工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交通费因原告没提供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等因素,酌定50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本案中辽x号客车在某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人为安亮,车主为李某,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本案事实清楚,不必追加安亮为被告,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本案应该追加被保险人安亮为被告,原告没有起诉安亮,程序不合法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住院后9月28日起,有半流食医嘱,故对其提出的营养费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复印费、车损费证据,故对其该二项要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某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保险限额内垫付原告黄某医疗费x元;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某医疗费775.3元,误工费2482.3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20元,交通费5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某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医疗保险限额内垫付x元医疗费错误,要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黄某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某未作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审法院判决在交强险医疗保险限额内垫付x元医疗费错误的上诉主张,因肇事车辆在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交强险具有强制性和保障性。“交强险”的目的是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及时获得经济补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在驾驶人无证、饮酒且逃逸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并不必然导致保险公司免责。对本次事故给黄某造成的医疗费损失,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垫付义务。故原审据此判决上诉人故上诉人在交强险医疗保险限额内垫付x元医疗费,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某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雪春
审判员吴桐
代理审判员姜元科
二О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璇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