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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48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佟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管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铁岭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辽宁分公司。

上诉人佟某因与谢某、管某、某保险公司铁岭分公司、某某保险公司辽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苏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陈桂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丽君、代理审判员赵宇(主审)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佟某系肇事车辆辽x号货车的车辆所有人,管某系其雇佣的司机。谢某系辽x号轿车的车主。2010年10月26日9时30分,在苏家屯区工商局交通岗处,管某驾驶该车与韩某驾驶的辽x号轿车相刮撞,致谢某所有的辽x号轿车受损。谢某因此事故支出停车费30元、拖某200元。谢某的车经沈阳市修配厂修理,支出修车费人民币3925元。谢某受损的车辆系挂靠在沈阳市某客运有限公司的营运出租车,自事故发生日起至车辆修理完毕日止共停运10天,该公司为谢某出具了该车的收入证明,证明该车日收入为人民币300元。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管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辽x号货车在某保险公司铁岭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某某保险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含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人民币2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停车费收据、拖某收据、修车费收据及修车明细、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保险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人破坏。本案管某驾驶车辆与谢某所有的车辆相刮撞,造成谢某的车辆受损坏,公安机关认定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铁岭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并在某某保险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含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故对谢某的合理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铁岭分公司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先行给予赔偿,对于谢某支出的合理损失中超出交强险承担的部分由某某保险公司辽宁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的部分由肇事车辆的车主即佟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谢某主张停车费、拖某、修车费问题,因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谢某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费人民币3000元的问题,因谢某车辆系营运的出租车辆,其因此事故共停运了10天,该车挂靠经营的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为其出具了该车日收入300元的收入证明,故本院亦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铁岭分公司赔偿原告谢某修车费人民币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谢某修车费人民币1925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被告佟某赔偿被告谢某停车费人民币30元、拖某人民币200元,停运损失费人民币3000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323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佟某负担。

宣判后,佟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对于采信的证据材料中没有证明“挂靠、修车”二份相关证据证明,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沈苏客运公司出具的日收入300元的书证,在没有对该书证作出有无证明力的审查结论的情况下就予以采信的审判行为不当,计算停运损失的时间认定不当。

谢某辩称:一审判决正确。

管某、某保险公司铁岭分公司、某某保险公司辽宁分公司未答辩。

本院认定的事实及证据采信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停运损失标准的问题,谢某提交了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能够证明收入状况,一审认定的停运损失标准并无不当。关于停运时间的问题,发生交通事故日即可导致无法营运,一审法院认定停运时间为发生事故日至修理完毕日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佟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桂艳

审判员吴丽君

代理审判员赵宇

二○一一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董晓琳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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